审理经过
原告柴**诉被告朱**、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被告朱**、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柴**诉称:2015年11月10日7时39分许,被告驾驶豫A×××××轿车沿荥密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国电厂北300米时与原告驾驶无牌摩托车行驶至该处时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医疗费2600元;二、陪护费960元;三、营养费480元;四、误工费13500元;五、车费400元;六、摩托车车损1980元;七、定损费用100元。以上共计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口头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被告朱**口头辩称:我的车投有保险,在保险范围内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扣除保险范围应当由我承担的部分我同意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7时39分许,朱**驾驶豫A×××××轿车,沿荥密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国电厂北300米时,与柴**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该处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柴**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9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朱**负主要责任,柴**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柴**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上唇挫伤。2015年11月21日,柴**出院,支付该院住院医疗费2051.26元,门诊费用542元。
另查明:豫A×××××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朱**,事故发生时由朱**驾驶该车辆;该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主要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作为肇事司机,应按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结合法律规定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本院支持2593.26元。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据原告伤情,本院支持4640.13元[5354元/月÷30天×(11+15天)]。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据原告伤情,依据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本院支持858.06元(28472元/年÷365天×11天)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分别支持550元(50元/天×11天)、220元(20元/天×11天)。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据原告住院治疗、护理情况,本院支持300元。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柴**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2593.26元、误工费4640.13元、护理费85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9161.45元。由被告中国人**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柴**损失9161.45元。
二、驳回原告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柴**负担100元,被告朱**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