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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新密市碳化硅厂与被上诉人岳**、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化硅厂与被上诉人岳**、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岳**于2015年1月21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258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6月21日作出(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河南**化硅厂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化硅厂的委托代理人靳**、刘**、被上诉人岳**、被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于2004年在河南省新密市碳化硅厂工作,2014年11月7日被告周**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欠原告钢材款25800元,对于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258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周**在被告河**化硅厂工作期间,对被告周**在从事河南省新密市碳化硅厂经营活动期间欠原告货款的清偿责任问题,应当由被告河**化硅厂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河**化硅厂偿还欠原告货款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周**与被告河**化硅厂对欠原告货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因被告周**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河**化硅厂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没有明确约定,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新密市碳化硅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岳*超25800元,并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岳*超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元,由被告河南省新密市碳化硅厂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河南省新密市碳化硅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为本案所涉债务系被上诉人周**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的欠款,应由上诉人承担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周**当庭确认其于2012年6月离厂不干,被上诉人岳**提交的周**2014年11月7日同一日为多人出具的欠款证明及欠条明显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岳**提交被上诉人周**出具的证明上无上诉人盖章,也无上诉人财务人员签字更未提交相关入库单或上诉人收货凭证,不能认定为上诉人欠款。被上诉人岳**、周**均未提交上诉人为周**颁发的任命书或聘书,一审认定周**个人同一日向岳**等七人出具的个人欠款行为为职务行为,应由上诉人承担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岳**欠款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判决不公。一审原告一直未提交上诉人收到其配件或钢材的入库单等相关凭据,也未提交其诉称的所供配件或钢材的数量、单价及具体供货名称,事实上上诉人也未收到原告所诉的配件或钢材,对原告所诉欠款也毫不知情。为此,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岳**仅提交被上诉人周**离厂两年后,2014年11月7日同日为岳**等七人出具内容相同的欠款证明,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明显判决不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判决,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岳**答辩称,2010至2012年周**在上诉人公司工作,任总经理职务,为上诉人采购生产配件,之前岳**与上诉人便有交易往来,之前的货款已经清偿,均由周**支付,供货时岳**是与上诉人的仓管接头的。岳**按上诉人要求将钢材等货物送至上诉人公司,上诉人对这十多次供货的货款上诉人未清偿,共25800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原审原告所诉欠款,系周**在上诉人公司工作期间,为上诉人采购生产配件所欠,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依法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周**在河南省新密市碳化硅厂工作期间,购买了岳**的货物,并有周**在2011、2012年出具的收据及其在2014年出具的欠款证明为证,因交易时周**系河南省新密市碳化硅厂工作人员,代表河南省新密市碳化硅厂进行交易,故河南省新密市碳化硅厂应当对所欠货款承担清偿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河南省新密市碳化硅厂虽提起上诉,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河南省新密市碳化硅厂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元,由河南**化硅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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