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聂红旗与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因与被上诉人聂红旗、原审被告韩**、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聂红旗及其委托代理人华顺利,原审被告韩**、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21时30分,韩**驾驶豫A×××××号丰田小客车,在沿郑州市江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江山路老鸦陈**灯杆处时,与聂红旗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聂红旗无责任。聂红旗受伤后在郑大四附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颈部扭伤、颈椎间盘突出症、左肩袖损伤伴关节积液、左肩臂丛神经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聂红旗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3日,住院38天,支付住院费用9447.16元,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2-3个月,加强营养;2、颈椎牵引,理疗按摩;3、对症治疗,继续左肩部功能锻炼;4、继续口服药物应用,必要时手术治疗;5、定期复查(1、3、6个月),不适随诊。聂红旗还支付门诊费用2346.9元。2014年12月13日,聂红旗在郑大四附院进行检查,检查报告单显示:聂红旗左桡神经、正中神经、尺神经轻度损伤改变。宁**为聂红旗垫付费用4700元。

2015年2月4日,河南**事务所委托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华美鉴定所”)对聂红旗伤情进行鉴定。根据华美鉴定所要求,聂红旗于2015年2月4日到郑州**民医院进行检查。检查报告单显示:聂红旗左肩胛上神经CMAP波幅下降、左冈下肌神经源性损害……。聂红旗支付检查费用1087元。2015年2月11日,华美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为聂红旗左臂丛神经损伤上干不完全损害,左上肢丧失功能14%,评定为十级伤残。聂红旗支付鉴定费用700元。

该院受理本案后,人民保险以聂红旗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为由申请对聂红旗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院依法委托河南**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指定聂红旗到郑**医院进行检查。郑**医院于2015年7月28日出具的肌电图报告显示:聂红旗左上肢所检神经传导及所检肌肉未见异常;左正中神经、左尺神经近端未见异常。聂红旗对此报告提出异议,并于2015年7月29日到河南省中医院再次进行检查。该院出具的肌电图/诱发电位报告单显示:聂红旗左上肢呈慢性神经源性损害。聂红旗支付检查费用365元。2015年8月10日,聂红旗向河南**定中心提出:“本人对郑**医院所作肌电图有异议,因之前在所作三家医院均有病,故我作为受害方不能得到应有的赔偿,建议将鉴定档案退回到郑州**法院,重新选择鉴定机构给受害人一个公正的结果。”当日,河南**定中心以对聂红旗疾病的认知存在不足为由将案卷退回。

根据本案情况,该院另行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聂红旗伤情进行鉴定。聂红旗根据鉴定机构要求于2015年8月19日到郑州**属医院进行检查。检查报告显示:聂红旗左肩胛上神经周围运动传导潜伏时轻度延迟,波幅降低;左冈下肌未见自发电位发放,MUP未引出。聂红旗支付检查费用1903.2元及西药费274.26元。2015年11月4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在鉴定过程中发现案件复杂、难以较好完成鉴定任务为由终止了本次鉴定。该院依法重新委托新乡**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1月13日以鉴定要求超出其鉴定中心技术能力为由不予受理。

另查明,豫A×××××号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宁君娥。该车在人民保险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及车上人员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聂红旗系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老鸦陈村卫生室执业医生,月工资3450元。聂红旗住院期间由河南省**有限公司职工方*护理,方*每月收入3400元。聂红旗受伤之前独自抚养在郑州市生活的女儿聂**(2007年10月8日生),与其弟妹三人共同扶养在河南省杞县裴村店乡李岗村生活的父亲聂*(1947年12月26日生)、母亲孟*(1947年3月16日生)。2014年10月8日,郑州厚**有限公司评估聂红旗车损为965元,聂红旗支付评估费50元。聂红旗因此事故支付交通费200元。

还查明,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5726.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韩**驾驶豫A×××××号车与聂红旗相撞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韩**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采信。韩**作为事故直接责任人、宁君娥作为肇事车所有人,应对由此给聂红旗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争议焦点为华美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能否采信。关于此争议焦点,该院认为,虽然华美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聂红旗诉前单方委托,但是,因人民保险、韩**、宁君娥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程序违法等问题,该院根据人民保险申请所委托的多家鉴定机构又未出具鉴定意见书,且聂红旗伤情经郑州**属医院、郑**附院、河**医院等医疗机构检查结果均显示聂红旗左肩胛上神经存在受损害的事实,故该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聂红旗提出的手机损失费用2900元的主张,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

聂红旗因此事故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5423.52元;2、误工费3450元/月÷30天×128天=14720元;3、护理费3400元/月÷30天×38天=4306.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38天=1900元;5、营养费20元/天×38天=760元;6、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10%=48782.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5726.12元/年×10年×10%÷1人+6438.12元/年×2年×10%÷3人×2人=16584.5元;9、交通费200元;10、鉴定费700元;11、评估费50元;12、车损965元。以上损失共计109392.62元。因豫A×××××号车在人民保险投保有交强险,故人民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聂红旗医疗费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金89594.1元、财产损失1015元,共计100609.1元。交强险以外(不含鉴定费)的损失8083.52元的80%即6466.8元由人民保险承担;韩**、宁**负担下余20%费用即1616.7元及鉴定费700元,共计2317元。因宁**已经垫付4700元,故韩**、宁**不再支付;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4692.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人民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聂红旗各项损失104692.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聂红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1元,韩**、宁君娥负担2394元,聂红旗负担437元。

上诉人诉称

人民保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没有继续对聂**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错误。聂**在一审起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构成十级伤残。但其鉴定程序不合法,在一审诉讼中我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双方共同选择,一审法院委托河南**定中心进行鉴定,经该中心指定,聂**在郑**民医院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为无异常。但聂**多次对鉴定机构进行干扰,导致该鉴定机构退还案件,不作出鉴定结论。经双方共同选择,一审法院再次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前,双方均同意以郑州**属医院的检查结果为依据,经聂**在郑州**属医院检查,结果仍然是无异常。但聂**拒不配合鉴定机构的鉴定,导致案件再次被返回。双方又再次选择信息医学院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聂**仍然对鉴定机构进行干扰,再次导致案件被退回。而且如果其伤情构成伤残,那么鉴定机构完全能够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其伤残。为什么鉴定机构退还案件,正是因为其伤情不构成伤残,但由于其对鉴定人员的骚扰,致使鉴定机构不能正常出具鉴定意见书,只能将案件返回。聂**的伤情系神经损伤,据鉴定机构的意见,神经损伤的唯一判断依据就是肌电图的检查结果是否异常,可是,经两家三级甲等医院检查,结果均为无异常。完全应当认定聂**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但由于其多次对于鉴定机构进行干扰和不配合,导致三次鉴定均被退回。该责任应当全部由聂**承担,一审法院要么继续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要么以聂**不配合鉴定,不认定其伤残,不支持该部分费用。但一审法院在三次鉴定未果的情况下,不追究聂**的责任,反而认可其诉前单方鉴定,将本不构成伤残的伤情,认定为伤残,并据以判决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给我公司造成不应有的损失71067.4元。由于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聂**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属事实不清,依法应当发回重审。二、一审法院对二次鉴定期间的的检查费认定错误。在第一次重新鉴定期间,我公司与聂**之间因检查费的支付产生争议,由于我公司系保险公司,对检查费的支出比较复杂,遂提出由聂**先行支付检查费,随后在我公司向其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但聂**坚决不同意,称我公司不支付检查费就不检查、不鉴定。我公司无奈,由代理人先行垫付了检查费。在第二次鉴定期间,仍然是我公司的代理人垫付的检查费。而且这两次检查费的票据均在我公司代理人手中并未向法院提交。一审法院是如何认定该部分费用的又是凭什么将该部分费用认定为聂**的损失三、一审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聂**独自抚养女儿,是错误的,也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首先,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父母双方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因此,不论聂**离婚与否,均应按二人抚养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次,聂**提供一份村委会证明,该证明既没有经手人签字,也没有当地派出所户籍部门的核实,不应采信。即使聂**的妻子2008年去世,也不能证明现在仍然是聂**单独抚养其女儿。因此,一审法院按一人抚养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是错误的,应当纠正。四、一审法院认定聂**的护理费过高。一审法院认定聂**是由方*护理,但方*与聂**非亲非故,为何去护理聂**方*所谓的误工证明,同样存在没有经办人签字,仅加盖公章,不应采信。其提供的《劳动合同》系复印件,也不应采信。而且,方*没有3400元工资,也没有提供工资表或银行发放工资的凭证等证据证实,更不应采信。应当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聂**伤残等级鉴定没有结果的情况下,按照聂**诉前单方委托鉴定的结果为依据,是错误的。更何况鉴定未果完全是由于聂**的干扰造成的。一审法院对聂**的伤残等级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发回重审。或以聂**配合鉴定为由,认定其伤情不构成伤残。另外,一审法院对生活费以及护理费均计算错误,应当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我公司仅承担33625.5元。

被上诉人辩称

聂**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聂**的伤残鉴定做法正确。聂**提供的鉴定意见是经司法厅备案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做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合理合法,与聂**的伤情相符,应予采纳。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人民保险的申请曾委托多家鉴定机构对聂**的伤情进行鉴定检查,查证了聂**的伤情,检查结果显示聂**的伤情均存在问题,聂**曾前往郑州和新乡进行配合鉴定检查,并不存在人民保险所说的对鉴定机构进行干扰的事实,只是因鉴定机构原因未能出具鉴定意见。反之,人民保险做为国内为数不多的大型保险公司,其与鉴定机构的熟识程度众所周知,鉴定过程中,与某些鉴定机构的关系甚好,也是当事人切身感受到的。聂**做为普通百姓,无论如何也不可能有能耐同时干扰几家鉴定机构,一审法院在人民保险没有充分有效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依法支持聂**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判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一审法院对二次鉴定期间的检查费认定正确。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是人民保险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对因重新鉴定支出的鉴定费、检查费如何承担问题,一审法院进行了专门明确,确定应当由人民保险支付,并记有笔录,由双方签名后留档备案,人民保险想让聂**支付是没有依据的。人民保险称二次鉴定期间的检查费由其垫付,一审法院计算认定错误,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聂**所主张的所有费用都提供有相应票据等证据印证,均是聂**支付的,并未包含人民保险垫付的任何费用,完全是人民保险自己没有计算清楚,产生错误认识,因此,人民保险这一上诉理由,完全是推脱责任,不应当支持。三、一审法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正确。聂**一审所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合理合法,聂**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妻子因病已经去世,聂**至今没有再婚,一直是一个人单独抚养子女,我方提供了足够证据支持上述诉求,一审法院据此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完全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四、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的护理费合理正当。聂**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主要由方*进行护理,方*与聂**是干亲关系,聂**是方*儿子的义父,方*每月固定收入为3400元,因护理聂**而误工,相应损失及计算依据,有聂**提供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据此支持聂**必要的护理费是正确的,也是合理且正当的,应予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韩会武称无意见。

宁**称无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保险称聂红旗多次对鉴定机构进行干扰和不配合,导致无法鉴定,但不能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华美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二次鉴定期间的检查费,聂红旗提供有收费票据,人民保险称由其垫付没有证据支持,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聂红旗的妻子去世,原审判决由其一人承担其女儿抚养费,并无不当,人民保险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证据支持。一审中聂红旗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方*对其进行护理,原审据此判决护理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人民保险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7元,由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