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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平均与郭**、许**通汽车**限公司、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平均与被告郭**、许**通汽车**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公司)、被告中国人**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中马平均追加实际车主为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自愿将中国人民财**南省分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平均的委托代理人肖宝殿,被告郭**、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平均诉称,2015年2月6日12时40分,马平均骑自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在郏县凤翔大道检察院门口过路时,被郭**驾驶的豫K93788、豫KA76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撞伤,被送进郏县**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平均负次责任。郭**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九通运输公司是肇事车辆登记车主。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394.4元、营养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护理费4368.31元、交通费60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费895元,共计8597.71元。2、其他损失另行追加。诉讼中,马平均变更诉讼请求为115907.62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豫K93788、豫KA76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马平均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郭**垫付了12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郭**。

被告王**缺席无答辩。

被告九通运输公司辩称,肇事车是以分期付款形式在运输公司买的,入的有保险,马平均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对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2时40分,郭**驾驶豫K93788、豫KA76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凤翔大道检察院门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马平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马平均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事故发生后,经郏**警察大队作出郏公交认字(2015)第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平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马平均被送往郏**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肋骨骨折;2、右侧血气胸;3、脑梗赛;4、颅内血肿;5、右肺炎症;6、脑积水术后。2015年4月2日出院,住院56天,支付医疗费14097.3元(13349.4元+256.9元+491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一月后复查。事故发生后,经郏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郏县**中心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车辆损失评估鉴定书,鉴定马平均的电动三轮车损失价值为895元,马平均支付鉴定费100元。诉讼中,马平均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4日作出平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6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马平均的伤残程度构成五级伤残,参与度为75%左右,马平均支付鉴定费700元,支付检查费663.28元。诉讼中,马平均变更诉讼请求为115907.62元,并对增加的诉讼请求交纳了诉讼费。诉讼中,人**公司申请对马平均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

另查明,1、豫K93788、豫KA76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九通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王**,郭**为王**雇佣的司机,豫K93788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单号为PDZA20144110000080209,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9日0时起至2015年4月8日24时止。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单号为PDAA20144110000045324,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9日0时起至2015年4月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2、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3、事故发生后,郭**向马平均支付费用12000元,马平均的请求中不包含该笔款。4、马平均提供了郏县白**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和爱人一起赶会做生意、平时随同建筑队外出干活,基本上干活无间断,马平均未提供具体收入情况的其他相关证据。5、诉讼中,马平均变更诉讼请求为115907.62元,并对增加的诉讼请求交纳了诉讼费。

上述事实,由马平均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车损评估鉴定书、车损鉴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保险单、伤残鉴定意见书、检查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郭**驾驶豫K93788、豫KA76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凤翔大道检察院门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马平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马平均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事故发生后,经郏**警察大队作出郏公交认字(2015)第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平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作为该起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郭**是王**雇佣的司机,故郭**应承担的责任应由王**承担。豫K93788车在人**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马平均的损失应先由人**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马平均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4097.3元,由票据。2、营养费560元(10元/天×56天)。3、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56天)。4、护理费,马平均未提供了其护理人员涂彦锋的工资收入情况及误工情况,按照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即28472元/年÷365天×56天=4368.31元。5、交通费,根据马平均的病情及住院转院情况,本院支持500元。6、误工费,马平均仅提供了村委会的证明,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具体工作及收入情况,为农民,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5402元÷365天×179天=12457.42元。7、伤残赔偿金,马平均为农村居民,63岁,伤残程度五级伤残,参与度为75%,即9416.1元/年×17年×60%×75%=69967.67元。8、鉴定费700元及检查费663.28元,共计1363.28元,为马平均进行伤残鉴定的实际支出。9、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给马平均造成五级伤残,参与度为75%,马平均负次要责任,本院支持其精神抚慰金19800元。10、车损895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12、车损鉴定费100元,为马平均进行车损鉴定实际支出。以上损失中医疗费损失部分为16337.3元(14097.3元+560元+1680元),伤残赔偿金损失部分为107956.68元(4368.31元+12457.42元+69967.67元+1363.28元+19800元),财产损失部分为995元(895元+100元),由人**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部分赔偿107956.6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部分赔偿995元,超出医疗费限额部分6337.3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人**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马平均驾驶非机动车为次要责任,即6337.3元×80%=5069.84元。综上,扣除郭**已支付的12000元,人**公司应支付马平均112021.52元。因马平均的请求中不包含郭**的垫付款12000元,该垫付款与本案也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郭**可另行起诉。关于人**公司对马平均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因本次鉴定由本院司法技术科依法委托,人**公司的重新申请鉴定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不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平均各项损失共计112021.52元。

二、驳回原告马平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8元,原告马平均负担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负担2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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