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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姚**、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姚**、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姚**,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7月12日17时10分,被告姚**驾驶豫AS08G0小型轿车,沿荥阳市广武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曹李村口处右转弯时,与原告骑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荥**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人财**司承保了豫AS08G0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原告的损失未依法得以赔偿,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等2万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姚**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

被**险公司辩称:被**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其主张的误工费数额过高,护理费证据不足。另外,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被**险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17时10分,姚**驾驶其豫AS08G0小型轿车,沿荥阳市广武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曹李村口处右转弯时,与王**骑电动自行车沿该路同向行驶至该处时相撞,造成致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7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4101827201503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无责任,姚**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荥**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颧弓多发骨折;2、多发软组织损伤;3、脑震荡伤;4、右足第5跖骨骨折;5、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6、高血压病1级(中危级);7、良性位置性眩晕。2015年8月7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2、右足石膏托固定3周,左手石膏固定10天;3、每周复查1次,定期拍片复查(每月1次);4、继续口服药物治疗;5、如有不适,及时来诊。后,原告到该医疗机构复查。原告住院治疗及出院后复查共支出医疗费16785.92元(1069.29元+15268.36元+328.27元+120元)。期间,被告姚**已支付原告4100元。2015年7月21日,郑州天**限公司作出郑价事车鉴(2015)0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估损总值为620元。被**险公司承保了豫AS08G0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8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7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等2万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12月25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9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同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王**护理时限等项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根据王**情况,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营养2个月。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740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785.92元、误工费12760元[110元/天×(26天+90天)]、护理费6708.86元[78.01元/天×(26天+60天)]、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营养费1720元[20元/天×(26天+60天)]、车辆损失费620元、施救费150元、停车费250元、鉴定(含鉴定检查)费2040元,共计42934.78元,扣除被告姚**已付3100元,要求被告赔偿39834.78元。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财产损失。

被告姚**驾驶其豫AS08G0小型轿车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被告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系有权机关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财**司承保了豫AS08G0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被告姚**驾驶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依法应先由被告人财**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姚**予以赔偿。

原告支出医疗费用16785.92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为据,且与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误工时间,原告主张116天,与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安部GB/T521-2004),结合其伤情应为90日的期限不符,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定。对于收入状况,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劳动合同予以印证,工资表没有相应领取人签名或盖章,不能充分证明其110元/天的固定收入,且亦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可依法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即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据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263.51元[90天×(25402元÷365天)],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对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有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依法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对护理人数,原告主张1人护理,符合法律有关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的规定,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司法鉴定结构的评估意见等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对护理期限,原告主张86天,与其住院天数和司法鉴定的评估意见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主张护理费损失6708.86元,符合上述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有正式票据为凭,未超出有关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要求按50元/天的标准计赔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未超出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要求按20元/天的标准计赔86天的营养费1720元,符合其伤情,且与司法鉴定有关营养期限的评估意见相符,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的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车损620元,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等在卷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施救费150元,有相应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施救费属于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

原告主张的停车费250元,有相应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依法应由被告姚**予以赔付。

原告主张的鉴定(含鉴定检查)费2040元,有鉴定意见书和相应票据为凭,系合法的专业鉴定机构和辅助检查的医疗机构收取,本院予以认定。该费用包括经鉴定不构成伤残所支出的部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全部负担,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评估意见书,本院确认被告负担该费用的1/2。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6785.92元、误工费6263.51元、护理费6708.86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720元、车辆损失费620元、施救费150元、停车费250元,鉴定(含鉴定检查)费2040元,共计36438.29元。被**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263.51元、护理费6708.86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620元、施救费150元,共计24342.37元。被告姚**应赔偿原告医疗费678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720元、停车费250元,共计10055.92元,扣除已付4100元,尚应赔付5955.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共计24342.37元。

二、被告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停车费等共计5955.92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元,原告王**负担239元,被告姚**负担557元;鉴定(含鉴定检查)费2040元,原告王**负担1020元,被告姚**负担102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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