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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5)惠少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王*的诉讼代理人孙有付及被上诉人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20日6时30分许,林某某驾驶的豫A×××××号(临)(发动机号码:559928X)日产牌小型轿车沿开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元路19号院门前与王*驾驶的无号牌迪爵牌摩托车(后面载着范**、王*)同样行驶至此时,出现争执。当时林某某陈述为行驶至此时听见后边有刹车声,停车查看时发现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双方没有接触,自己正常行驶。王*陈述为前方轿车没有打左转向灯的情况下突然向左打方向但是车还在车道内行驶,且没有跨压道路中心黄线,致使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后摔倒在地。因双方对林某某驾驶的豫A×××××号(临)日产牌小型轿车与王*驾驶的迪爵牌摩托车有无接触及是否正常行驶陈述不一致,经公安机关调查,无法查证该交通事故事实。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于2015年8月3日作出《交通事故证明》,未划分双方责任。事发当日,王*在郑州**民医院做DR检查,DR显示:左股骨骨折,同日,入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住院治疗3天,2015年7月23日出院,住院花费934.78元(含门诊挂号费)。出院医嘱:1、建议考虑手术治疗……7月23日,王*入武警**医院,经门诊诊治后住院治疗,该医院诊断:股骨骨折。住院治疗11天,2015年8月3日出院,住院花费7806.08元(含全部自费费用,不含医保报销),住院期间,于2015年7月27日进行手术治疗,另在2015年7月25日门诊花费518元;8月12日门诊大换药花费25元;9月16日门诊DR检查花费140元。原告王*之伤情,经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左股骨干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外伤后需护理,第一次住院手术护理期90天-100天,第二次住院取内固定术护理前30天。第一次住院手术营养期限60-80天,第二次去内固定术营养期30天。3.被鉴定人王*需后续治疗,治疗意见:内固定取出。后附:被鉴定人王*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需二次住院手术取内固定,费用评估在7000元-8000元。鉴定花费2040元(含鉴定检查费)。期间花费交通费若干。

原审另查明,被告林某某驾驶的豫A×××××号(临)日产牌小型轿车,在人保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为10000元、死亡伤残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投保限额为1000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入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78.01元/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因双方的陈述不一致,交警部门经查后未能划分事故责任,但双方对车辆接近时王*驾驶的车辆摔倒的事实陈述一致,现造成王*驾驶的摩托车乘车人王*受伤。在事故责任交警部门未能划分各自过错责任的情况下,本院根据交通事故证明中事故双方的陈述,并结合案情,对双方责任归责如下:首先,本案发生在双方车辆接近过程中,虽然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的车辆发生碰撞,但被告林某某驾驶的为安全系数较高、操控能力较强的轿车,然轿车对道路行驶环境带来的危险大于原告王*乘坐的王*驾驶的摩托车,而被告林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对风险的控制能力显然比王*驾驶的摩托车强。王*驾驶摩托车在被告林某某驾驶的轿车后方行驶,在车辆距离接近时,势必对摩托车驾驶人心理带来不安,从而造成事故发生的几率增大。而王*驾驶摩托车并载有乘车人王*和范**,事故的发生与两车距离近、超员载客不无关系,故原告王*损害的发生摩托车驾驶人王*也负有一定责任。综合案情,本院认定双方为主次责任,责任比例被告林某某占70%、摩托车驾驶人王*占30%。因豫A×××××号(临)日产牌小型轿车在人保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规定,先由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王*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如下:一、医疗费9423.86元,为郑**医院和武警**医院花费的总和(不含医保支付)。二、护理费9751.25元,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根据鉴定意见,按照从原告受伤住院接受治疗起至第一次手术后95天,另加第二次住院取内固定术30天,共计125天,78.01元/天×125天=9751.25元。三、伙食补助费550元,参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住院天数,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确定。四、营养费2280元,为原告住院期间共14天和鉴定意见60天至80天取70天,另加鉴定意见30天的总和,共114天,20元/天×114天=2280元。五、残疾赔偿金48782.9元,根据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入24391.45元/年,并参照伤残程度十级(10%)计算20年,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伤残程度、过错程度和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5000元。七、后续治疗费7500元,参考鉴定意见确定。八、交通费200元,根据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等因素酌定。上述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四项共19753.86元中,由人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9753.86元由人保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0%即6827.7元。由人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63734.15元。原告过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二被告的质变意见,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原审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73734.1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6827.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划分责任错误,上诉人仅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赔偿损失,一审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林某某同一审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事故双方的陈述,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及案情并对事故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对道路行驶环境带来的危险系数,综合认定本案的责任划分适当。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9元,由上诉人中国**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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