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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被告**业公司劳动争议及第三人周斐然健康损害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与被告**业公司劳动争议及第三人周斐然健康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3)泌民初字第1788号民事判决,原告余*不服提出上诉,驻马**民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驻民一终字第23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3)泌民初字第178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第三人周斐然的法定代表人余*、被告**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高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称,2012年6月在我请假为女儿治病期间,泌**业公司非法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致使我家庭经济困难,女儿得不到及时有效治疗,导致病情进一步恶化,泌**业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非法单方解除行为。我不服泌阳**委员会的裁决。在审理裁决过程中,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为此,请求1、依法撤销《泌劳仲裁字(2013)10号》裁决;2,被告泌**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无效,恢复与原告余*的劳动关系;3、泌**业公司给予余*本公司(主业在编)科室长(正股)岗位安置;4、泌**业公司给予原告余*劳动报酬(含劳动保护津贴、各项基金)损失赔偿约30万元;5、依法追究被告泌**业公司领导党政纪责任。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业公司辩称,原告余*的起诉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我方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为2012年6月,原告提起仲裁为2013年10月;解除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请求的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系2010年9月,到2011年9月满一年视为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请求支付两倍工资应于2012年9月之前提起诉讼;原告请求的岗位安置、劳动损失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因此仲裁委员会裁决合法,应当维持。

同时原告余*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第三人周**健康损害相关联起诉,认为河南省电力系统信访职能领导信访违纪侵权,致使劳动本诉案原告余*的劳动争议信访诉求得不到及时解决,第三人周**健康损害不能及时得到补偿,被告**业公司在劳动争议信访中打击报复、停发工资,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致使周**身心健康成长环境造成损害,在成长发育中营养不良,于2008年至今患肠胃炎及肠系膜多发性淋巴结肿大、骨密度低下等疾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1、被告**业公司停止侵害,保护第三人周**未成年人生存权;2、被告**业公司赔偿第三人周**健康损害共计126万元;3、泌**业公司在第三人周**后续治疗中,不得扣发第三人母亲余*的工资相关待遇;4、被告**电公司赔偿第三人周**健康损害共计10万元;5被**力公司赔偿第三人周**健康损害共计26万元;6、被告**业公司、驻马**公司、河**力公司向周**赔礼道歉;7、诉讼费由被告**业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周斐然于2014年9月8日撤回对驻马**公司及河**力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于1987年3月28日被泌阳县电业局招录为集体工人,1989年9月正式上岗。河南启**限公司2000年1月14日任命余*为法务处司法科长,2001年1月15日聘任余*兼任法律顾问办公室副主任。2002年12月12日泌阳县电业局聘任余*为政工办团委副书记兼宣传干事。2003年8月10日,泌阳县电业局任命余*为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泌阳县电业局于2004年1月30日任命余*为团委副书记。余*于2004年11月15日离婚,女儿周**随其生活,现租房居住。2004年5月1日泌**业公司关于退二线及内退人员管理规定,对象为在岗中层及以上干部年满48周岁,中层以下职工男年满48周岁,女年满45周岁。余*于2006年4月27日申请退出工作岗位,当日公司领导审签同意余*内退。后余*要求到单位重新上岗,2010年8月31日泌**业公司通知余*到单位报到开始上岗工作。2010年9月3日任命余*为政治工作部副主任。2011年12月13日泌**业公司制发《泌**业公司加强职工劳动纪律管理办法》,该办法于2011年11月9日经泌**业公司工会第六届一次职工代表大会通过。2012年2月13日余*以给女儿周**看病为由向公司要求请假至2012年8月8日,单位同意其七天假,如需住院需续假。周**于2012年3月18日至3月29日在北**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4月17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医院出具周**的影像学检查诊断报告单;2012年4月20日泌**民医院出具周**检验报告单;周**于2012年7月4日至7月12日在北京**属医院住院治疗;周**于2012年11月7日至12月6日在北**总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6月10日泌**业公司工会同意泌**业公司解除与余*的劳动关系。泌**业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通知余*解除与泌**业公司的劳动关系,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理由为余*违反公司纪律管理办法,连续矿工超过15天,累计旷工超过60天。2011年11月9日经泌**业公司工会第六届一次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关于泌**业公司集体合同协商的议案。2011年6月16日泌**业公司与其工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

2013年10月31日,泌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余*的仲裁申请,并经审理认为,余*不遵守单位规章制度,被告**业公司以余*旷工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余*申请恢复劳动关系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余*申请正股级岗位系企业自主权范围,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对于余*以被告**业公司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应支付其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于2013年11月24日作出泌劳仲裁字(2013)第10号仲裁裁决,维持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余*申请安置正股级岗位不予裁决;余*请求被告**业公司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应支付其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泌**业公司于裁决生效后七日内为余*办理失业及相关手续。余*收到裁决书后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

余*女儿周斐然诊断为过敏性紫癜、过敏性紫癜肾炎、肠系膜多发性淋巴结肿大,曾在多家医院检查治疗。

原告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一)、1、泌**业公司员工请假单,载明2012年2月13日,余*以给女儿周**看病为由向公司要求请假至2012年8月8日,单位同意其七天假,如需住院需续假;2、国家信访局来访人员登记表,载明余*于2011年1月10日登记信访,其初访时间为2010年4月,随访人员周**;请求给予正股级岗位安置,补发2003年至今的劳动待遇,给予精神补偿10万元,补偿其女儿损失20万元;3、郑州市**语幼儿园于2006年5月19日为周**发放的幼儿接送卡,证明2006年之前,周**身体健康;余*离婚证及离婚协议载明余*2004年11月15日离婚,女儿随其生活,无疾病;4、泌**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泌**业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解除与余*劳动关系;5、多家医院的就诊卡,欲证明周**于2008年至2010年9月在各家医院治疗。**银行储蓄单,欲证明余*2008年至2012年经济拮据,借支信用卡;6、2012年7月24日国家信访局转送国**资委处理余*信访问题通知;国**资委纪委2013年3月1日余*信访转办单(转送国家电网);2012年8月28日国**资委转交国家电网信访通知;2012年12月3日国家电网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7、2010年9月3日泌**业公司任命余*为政治工作部副主任的通知,该文件2011年2月补签发件,局长李**;8、2012年12月2日泌**业公司呈报机构并轨及“四定”工作实施方案的报告;9、余*2006年4月27日申请退出工作岗位登记表;载明公司领导当日审签同意余*内退;2004年5月1日泌**业公司关于退二线及内退人员管理规定,载明在岗中层及以上干部年满48周岁,中层以下职工男年满48周岁,女年满45周岁;10、河南启**限公司2000年1月14日任命余*为法务处司法科长,2001年1月15日聘任余*兼任法律顾问办公室副主任;11、泌阳县电业局2003年3月25日与余*签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书;载明余*为政治工作部负责人;12、2002年12月12日泌阳县电业局聘任余*为政工办团委副书记兼宣传干事;13、泌阳县电业局于2004年1月30日任命余*为团委副书记的通知;14、2006年4月28日余*与吕**的交接手续,2006年6月5日泌**业公司任命王*(余*称非党)为政治工作部副主任;2004年5月21日焦士录收余*转交团费收据;2003年8月10日,任命余*为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15、2010年8月17日泌**业公司对余*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决定恢复余*工作,享受副股级待遇;2012年3月26日河**力公司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16、2011年6月2日,泌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二)、1、有关法律法规复印件;2、各家医院对周**的检查诊断病例等,诊断为过敏性紫癜、过敏性紫癜肾炎、肠系膜多发性淋巴结肿大等,在2010年至今分别在北**区总医院、解放军海军总医院、北**医院、首都儿**儿童医院、北京**属医院、首都医**儿童医院、泌**医院、华中科技**属协和医院、泌**民医院、北**医院等医院诊断检查治疗;(三)为周**治疗所支付费用的票据。

被告**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2012年6月11日解除与余*劳动关系公证书一份,向余*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经公证;2、2011年8月至12月份考勤机记录,证实余*在2011年度仅8至12月份多次连续旷工15天,年度累计旷工97.5天,符合解除劳动关系;3、2012年1月份考勤记录,证实余*在2012年1月份连续旷工15天,符合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4、2012年2月至6月份的考勤记录,证实余*在2012年2月份至6月11日,多次连续旷工,累计旷工107.5天。5、2011年11月,2012年2月余*请假条两份,余*旷工天数中已减除请假天数。6、民主评议表,证实余*在公司的中层干部民主评议时获得最差评价;7、2011年12月13日泌**业公司加强职工劳动纪律管理办法;规定一年内连续旷工超过15天,累计旷工超过30天者,公司可以与之解除劳务合同。8、会议材料一份,公司制度获得职工代表大会通过;9、工会意见一份,证实和余*解除劳动关系履行了相应的程序;泌**业公司与工会签订的集体合同及签订集体合同协商书、同意协商集体合同的复函、协商集体合同会议记录。10、余*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申请表;11泌**业公司的通知一份;12、泌**业公司的上岗考勤通知一份;13、泌**业公司的任命通知一份;14、集体合同一份;15、集体合同协商书、复函、记录各一份,证实余*2006年4月份退出工作岗位休养,2009年9月份双方重新形成劳动关系,并签订集体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余*于2012年2月13日以给女儿周斐然看病为由向公司要求请假至2012年8月8日,单位领导审签同意其七天假,如需住院需续假,但余*在没有履行相应请假程序的情况下,擅自离岗,连续旷工超过15天,累计旷工超过60天,严重违反《泌**业公司加强职工劳动纪律管理办法》第五条第(1)项、第六条第3项的规定,2012年6月11日被告泌**业公司解除与原告余*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且履行了合法的解除程序,泌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维持泌**业公司解除与余*劳动关系的通知并无不当。余*诉称其离岗系在依法行使监护权,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依法行使监护权既是监护人的权利亦是义务,应依法受到保护,但余*行使该项权利并不排除对单位规章制度的遵守。同时在余*的请假单上单位领导已经签署如需住院续假的意见,说明单位领导已经对余*进行足够的提示,并未拒绝其为女儿治病的要求,而是需按照单位规章制度履行请假手续。原告余*拒不履行请假手续,置单位的规章制度于不顾,泌**业公司解除其劳动关系符合相关劳动法律的规定。关于余*请求给予科室长(正股)职级岗位安排是否成立。给予企业内部岗位安置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范围,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因劳动争议第三人周斐然的疾病与泌**业公司解除余*劳动关系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周斐然主张泌**业公司赔偿其因病治疗费用126万元及后期治疗费的请求不应支持。关于余*主张劳动报酬损失30万元(含劳动保护津贴、各项基金)的问题,余*的理由为被告泌**业公司自2003年至2012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工资。经查,泌**业公司与其工会于2011年6月6日签订集体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因此该请求不应当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余*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第三人周斐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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