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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郑州**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郑**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郑**限公司的代理人宋**、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3年11月份,原被告达成意向,即原告拟购买被告位于二马路的正弘凯宾城2栋2901号写字楼房产,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向被告支付了420384元的首付款、维修基金、登记费,但是原告在正式签约前发现前期销售平面图与合同最终贴图严重不符,原告拒绝签字确认,并提出退房,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赔偿,原被告多次协商不成,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首付购房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人民币70000元整。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利息的时间计算有异议,应当从合同解除后并配合办理撤销备案登记之日起计算利息,且利息应当按照银行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原告看到被告开发的正弘凯宾城置业计划单后,向被告交纳了418197元首付款,1787元维修基金、400元登记费,准备购买位于二七区二马路路*、福寿街西1、2号楼商业裙房2层2102号房产。被告要求原告签订合同时发现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房屋平面图与其置业计划单上所看到的相应位置的房屋结构不一致,虽放弃购买,并要求被告退还其已支付的购房款。就该纠纷,被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除备案号为130××××399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15)二**二初字第30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合同编号为130××××3992《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二、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郑州**限公司办理合同编号为130××××3992《商品房买卖合同》撤销备案的相关手续。双方于2015年10月18日办理了合同解除手续。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退还给原告420049.9元。

以上事实有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收据、民事判决书、工商银行明细单等有效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虽已解除,但原告2013年11月19日即将418197元首付款、1787元维修基金、400元登记费支付至被告账户,被告在2016年1月11日返还原告首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利息按照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且从合同解除后并配合办理撤销备案登记之日起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赔偿原告赵**购房款利息(本金按照420384元计算,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6年1月11日止)。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郑**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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