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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与漯河市鑫**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与被告漯河市鑫**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漯河市鑫**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预订购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愿以每平方2800元向原告出售其开发的位于滨河路商品房一套、原告预交购房款100000元、被告在开盘销售之前或之后原告不愿购房时被告愿无条件退还原告购房款并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当天,原告一次性缴付购房款1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14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预订购房协议载明,2012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愿以每平方米2800元向原告预售位于滨河路(原面粉厂片区)的房屋一套,原告一次性交给被告预订购房款100000元,不管何种原因,在被告正式开盘销售之前或开盘销售房屋时,原告不愿购房时,被告愿意无条件返还预订房款100000元,并自交款之日起按月息3分计息。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显示2012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交购房款人民币100000元。目前被告并未开发建造涉案房屋,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4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交付购房款100000元后,因被告并没有开发涉案房屋,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购房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条件,本院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有关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请求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从交款之日即2012年8月16日始利率应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漯河市鑫**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连**购房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16日始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0元,诉讼保全费1230元,原告承担70元,被告承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上诉人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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