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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与李**、漯河市鑫**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与被告李**、漯河市鑫**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担保人为被告后又撤回对担保人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漯河市鑫**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名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3分,三个月本息归还,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到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李**、漯河市鑫**责任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连春丽现金40万元,月息三分,三个月本息归还。借款人李**。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上述借条。原告称付款方式是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并称是李**个人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未缴纳相应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连**与被告李**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李**出具的借条为证,因借条上载明了收到现金40万元,所以原告称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了借款,应认定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李**未依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40万元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虽然双方约定有利息,但因原告没有交纳相应的诉讼费用,原告的利息请求本案不予审理。关于原告对被告漯河市鑫**责任公司的请求,因借条上没有加盖该公司的印章,且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系李**个人借款行为,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漯河市鑫**责任公司承担偿还借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借款4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30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上诉人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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