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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中鑫融**漯河分公司、平顶山市泓丰选煤焦化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诉被告中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被告平顶山市泓丰选煤焦化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被告平顶山市泓丰选煤焦化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2014年8月12日,出借人崔**与借款人中**漯河分公司和保证人平顶山市泓丰选煤焦化厂签订保证类借款合同一份,同日出借人崔**向借款人中**漯河分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借款人中**漯河分公司向出借人崔**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人民币四万五千元,月利率千分之十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2月12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中**漯河分公司归还本金15000元,下余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归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被告平顶山市泓丰选煤焦化厂共同答辩,借款事实属实,目前公司经济困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原告崔**作为甲方(出资方)、被告中鑫融资租赁有限**分公司作为乙方(借款方)、被告平顶山市泓丰选煤焦化厂作为丙方(保证方),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三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45000元整,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2月12日,借款利息月息17‰,按月付息,合同到期一次偿还本金,丙方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崔**向被告中鑫融资租赁有限**分公司指定的工商银行账户存入借款45000元。中鑫融资租赁有限**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还款计划书。被告中鑫融资租赁有限**分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还款15000元后不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30000元的借款利息也一直未支付过,被告平顶山市泓丰选煤焦化厂也未承担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中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信息,被告平顶山市泓丰选煤焦化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还款计划书一份,现金存款凭证一份,还款情况说明一份,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中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借原告崔**人民币30000元未还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据、还款计划书、借款合同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中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归还本息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违约金等民事责任,被告平顶山市泓丰选煤焦化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部分,合同约定的月息17‰并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被告中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应自借款合同订立之日2014年8月12日起按月息17‰支付30000元的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故原告崔**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鑫融资租赁有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借款30000元,并按月息17‰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1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平顶山市泓丰选煤焦化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中鑫**漯河分公司负担,被告平顶山市泓丰选煤焦化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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