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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陵区万金镇万金张村二组与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万金镇万金张村二组(以下简称万金张村二组)诉被告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召陵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金张村二组的诉讼代表人张国旗、张**,委托代理人卞申高,被告召陵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曹**、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金张村二组诉称:1995年原郾城**理局以建万金汽车站、万金运管站、万金汽车站办公楼名义,批准征用原告土地7.52亩,后因万金汽车站迁移,该宗土地被闲置。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向被告提出收回土地使用权申请,被告依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是错误的。原告2015年6月2日以邮寄方式向漯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逾期没有做出复议决定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对万金镇万金张村二组〈收回土地使用权申请书〉的答复》,判令被告依法受理或重新作出答复。

被告辩称

被告召陵区政府答辩称:原告已向漯河市**陵分局提出归还被征用土地的信访请求,该请求经漯河市**陵分局、漯河**源局、漯河市人民政府三级信访处理,漯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复核意见,对其要求归还土地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收到复核意见后,又向召陵区人民政府提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请求,其请求表述虽有不同,但实质内容和理由仍为原信访反映的事项和请求,故被告依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答复并无不当,且原告就该答复已向漯河市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郾城**理局郾**(1995)32号《关于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建万金汽车站征用土地的批复》、郾**(1995)34号《关于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建万金运管站征用土地的批复》、郾**(1995)52号《关于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建万金汽车站办公楼征用土地的批复》;

郾城县运管所和郾城县万金乡政府于1995年9月16日签订的征地协议。

漯河市**陵分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漯河市国土资源局《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漯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漯政信复(2010)11号《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

2015年3月8日,申请人为万金镇万金张村二组的《收回土地使用权申请书》及《推选代表人申请书》,召陵区人民政府《关于对万金镇万金张村二组〈收回土地使用权申请书〉的答复》、漯**(2015)64号《漯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土地征用经过有关机关批准;原告诉请经过三级机关复查复核,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召陵区政府和漯河市人民政府的处理是正确的。漯河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复议决定作出之前起诉,人民法院应予以驳回。

被告当庭提交原告向许昌**民法院递交的行政起诉状及许昌**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一组,证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已经另案起诉,本案属重复诉讼。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原告选择信访途径,并不影响其依法向被告提出行政处理的申请。在被告未依申请要求履行法定职责时,原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向许昌**民法院的起诉与本案有本质不同,本案不属重复诉讼。法定的复议期限是两个月,如需延期复议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但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故原告的起诉是合法的。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万金乡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的《征地协议书》;2.同被告第1组证据,即郾**(1995)32号批复、郾**(1995)34号批复、郾**(1995)52号批复;3.2015年3月8日,申请人为万金镇万金张村二组的《收回土地使用权申请书》及《推选代表人申请书》;4.召陵区人民政府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关于对万金镇万金张村二组〈收回土地使用权申请书〉的答复》;5.2015年6月2日向漯河市政府法制办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快递单。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的土地被征用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已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被告提出了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申请,被告在具有法定职责的情况下,没有受理原告的申请并限期作出处理决定,是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原告对被告的不作为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第一,《信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立法本意上是一致的,召陵区政府和漯河市人民政府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第二,召陵区政府根据原告的申请做出了答复,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第三,本案属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郾城**理局先后作出郾**(1995)32号《关于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建万金汽车站征用土地的批复》、郾**(1995)34号《关于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建万金运管站征用土地的批复》、郾**(1995)52号《关于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建万金汽车站办公楼征用土地的批复》,同意郾城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征用万金乡万金张村二组土地共7.52亩,用于建万金汽车站、万金运管站、万金汽车站办公楼,补偿后进行建设。万金乡人民政府与万金乡万金张村第二村民组签订《征地协议书》一份,约定征用原告7.52亩土地,土地座落:漯上路北侧,东邻万金市场,西至漯上路与聚金路的交叉处,北邻聚金路;补偿标准:每亩地补现金7000元;土地被征用后,所有权归国家,使用权归万金乡人民政府。郾**管所于1995年9月16日与郾城县万金乡政府签订《征地协议》,约定征用万金乡人民政府土地,土地面积、位置同如上《征地协议书》;按实用地积4.48亩予以补偿,每亩补偿2万元,计补偿费8.96万元,丈量定界后一次性付给万金乡人民政府;土地使用证及其它手续由万金乡人民政府办理,办理后转交郾城运管所,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由郾**管所按项目使用。后因万金汽车站迁移,该宗土地被闲置。

2010年4月30日,张国旗等4人向漯河市**陵分局提出信访意见,要求归还万金张村二组1995年被征用的7.52亩土地,并提出其他信访事项。漯河市**陵分局以没有法律和政策依据为由,对张国旗等4人要求归还该7.52亩土地的请求不予支持。张国旗等4人不服,于2010年7月5日向漯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查,漯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维持了漯河市**陵分局对该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张国旗等4人仍不服申请复核,漯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漯政信复(2010)11号《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决定维持漯河市国土资源局的复查意见,对张国旗等人”归还其已被征用的7.5亩土地”的要求不予支持。并载明:”本决定为该信访事项的终结意见,按照**务院《信访条例》第35条规定,如申请人不服本决定,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信访诉求,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2015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收回土地使用权申请书》,要求收回1995年被征用的该7.52亩土地。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召陵区人民政府关于对万金镇万金张村二组〈收回土地使用权申请书〉的答复》,答复依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该答复,判令被告受理或者重新作出答复。

另查明,原告因不服被告本案所涉答复,于2015年6月2日以邮寄方式向漯河市政府法制办寄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漯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漯政复(2015)64号《漯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于2015年8月22日向许昌**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许昌**民法院立案受理了该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重复起诉。因本案起诉针对的是《召陵区人民政府关于对万金镇万金张村二组〈收回土地使用权申请书〉的答复》,向许昌**民法院起诉针对的是漯政复(2015)64号《漯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两案针对的是不同的行政机关和行政行为,故本案不属重复起诉。

关于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原告申请的决定是否合法。本案原告向被告提出收回土地使用权申请,虽然表述不一致,但请求事项及事实理由均与信访请求的事项一致。《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召陵区政府提出的申请,实质仍是在信访程序中提出的请求事项。对该信访事项,已经相关行政机关处理并复查复核,故被告依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条三款之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其申请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召陵区人民政府关于对万金镇万金张村二组〈收回土地使用权申请书〉的答复》,判令被告受理其申请或者重新作出答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漯河市召陵区万金镇万金张村二组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漯河市召陵区万金镇万金张村二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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