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柴联营诉被告漯河**服务中心、漯河**委员会一案,本院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原告柴联营于2016年3月29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柴联营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柴联营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柴联营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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