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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吕**、中铁十**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王**与原审被告吕**、中铁十**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卢**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2)卢**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三民终字第386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卢**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卢*一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吕**、中铁**公司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吕**,上诉人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南纯武、高剑,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吕**作为甲方,王**和王**作为乙方,签订“工程协议书”,协议内容为:“第一条:“工程形式以大包的方式承包给乙方,工程名称:三淅高速第八标段二号桥梁工程全部项目。第二条:工程价格:按项目部中标价为准,下降%12(其中包括税金,管理费等)。第三条:按项目部月进度款%80付给乙方,但甲方管理费在进度款%80内扣回管理费…正式合同等项目部合同签订后决定。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合同签订后,王**组织人员和机械进入卢氏县杜关镇工地进行施工。

2011年3月20日,吕**与中铁**公司下属的三淅高速灵卢*TJ08标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在合同第一条劳务内容中约定如下:“1.1劳务名称:三淅高速灵卢*钢筋混凝土盖板涵洞、通道k59+621,zk60+050,yk59+171.016(包括:涵基开挖,基础、台身、帽石砼浇筑、涵底铺砌筑等)全部施工工序中的砼浇筑及钢筋加工劳务。1.2劳务范围及内容:见附表《劳务承包项目及单价一览表》”。

2011年4月10日,吕**又与TJ08标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工程名称为“三淅高速灵卢*TJ08标瑶峪2#桥及路基土石方工程”。

王**在施工期间因当地村民阻拦、项目部通知等因素影响而无法施工,吕**又将K60+050涵洞和K59+170(后变更为172)涵洞劳务工程承包给王**施工,涵洞工程于2012年3月结束,王**的应得工程款为562283.35元[一、K60+050涵洞:1、原河道人工、机械清理转运淤泥工程量396.9立方,单价30元每立方,共计:11907元。2、原河道回填碎石压实工程量396.9立方,单价65元每立方,共计:25798.5元。3、改原河道开挖转运土方工程量530.1立方,单价3元,共计1590.3元。4、改原河道埋水管13根26米,单价153元每米,共计3978元。5、河道上回填便道过路土方工程量111.15立方,单价3元每立方,共计333.45元。6、机械开挖转运涵洞山体石方工程量5602立方,单价19元每立方,共计106438元。7、涵洞基础碎石回填工程量1776立方,单价65元每立方,共计115440元。8、涵洞浇注基础C25砼工程量386立方,单价50元每立方,共计19300元。9、涵洞通道钢筋加工安装24937.4kg,单价0.8元,共计19950元。10、涵洞通道涵台顶钢筋3500kg,单价0.8元,共计2800元。11、涵洞通道台身C30砼工程量379.4立方,单价110元每立方,共计41734元。12、涵洞盖板钢管支架人工费3800元。二、K59+172涵洞:1、涵洞开挖石方工程量6733.9立方,单价19元每立方,共计127944.1元。2、浆砌片石工程量480立方,单价160元每立方,共计76800元。3、涵洞山体泥石流滑坡转运工程量298立方,单价15元每立方,共计4470元]。工程结束后,王**以吕**、中铁**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三淅高速北段(灵宝市至卢氏县段),已于2012年12月31日建成通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铁**公司下属的三淅高速灵卢*TJ08标项目经理部明知吕**无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吕**,而吕**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同样无相应资质的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王**组织施工队对K60+050涵洞和K59+170(后变更为172)涵洞全部施工工序中的砼浇筑及钢筋加工进行施工作业,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王**施工的该路段现已建成通车,应视为中铁**公司对王**施工的工程验收合格,中铁**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价款范围内对王**承担责任,庭审中中铁**公司称涉及王**的工程已经向吕**支付完结,但吕**、中铁**公司一直未提供相关支付凭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吕**作为与王**的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支付王**工程款的义务,中铁**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吕**、中铁**公司对王**所干工程量存在争议,是否可以通过鉴定予以确认的问题,吕**、中铁**公司均不同意鉴定,而且吕**、中铁**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附有综合单价,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该案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条件而无法鉴定,同时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王**主张的K60+050涵洞和K59+170(后变更为172)涵洞工程款部分,工程量应当按照中铁**公司下属的三淅高速灵卢*TJ08标项目经理部工作人员确认的工程量以及王**提交的相关证据来计算,工程价格按照中铁**公司下属的三淅高速灵卢*TJ08标项目经理部与吕**签订的合同中《劳务承包项目及单价一览表》中的价格计算。王**对其主张的其他项目,因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王**工程款562283.35元;二、中铁**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20元,由吕**、中铁**公司共同承担9165元,其余由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吕**、中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吕**上诉称:王**既无施工机械,又无施工力量,更无任何资金投入,一再拖延施工,只完成了极少一部分工程量后无故退出。王**诉我拖欠工程款并非我的责任,王**只有按照中铁十五局项目部规定的程序上报工作量,才能结算。一审片面认定王**的工作量,违法判决我支付王**工程款。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我不承担责任。

中铁**公司上诉称:一审对王**施工的工程量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仅依据王**单方提交的工程量确定和计价。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方只负责对吕**办理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然后由吕**与王**进行结算。我方有证据证明已向吕**支付所涉王**工程的款项,一审判决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吕**称我没有投入不属实,我没有完成涵洞施工是因为二上诉人拒绝支付相应工程款,导致我无力继续垫资。我施工的工程量是与吕**共同核算后的工程量。吕**与中铁**公司相互推卸,不与我结算,应当承担责任;中铁**公司与吕**签订的合同无效,其称只与吕**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根据我提交的经过中铁**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是合理合法的。中铁**公司在一审中明确称与吕**的工程量尚未结算,其上诉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吕**对一审认定王**施工的工程量有异议的部分是:K60+050涵洞的第1、2、5、6项和K59+172涵洞的第1项,其中K60+050涵洞的第1、2项有中铁十五局七公司现场工作人员孙*的签字确认,第5、6项有中铁十五局七公司现场工作人员孙*、李**的签字确认。K59+172涵洞的第1项有中铁十五局七公司现场工作人员孙*的签字确认。上述五项均包含在吕**签字的王**施工路基工程量详单之中。中铁十五局七公司称与吕**进行了结算,但还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具体数额尚不能确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吕**将其从中铁十五局七公司承包的工程中的K60+050涵洞、K59+172涵洞转包给王**,应当对王**施工部分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

一审判决认定王**施工的上述两个涵洞项目中,吕**有异议的五项均有中铁十五局七公司现场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吕**亦在王**所列的工程量详单上签字。虽然吕**称其签字只是让王**到项目部核对工程量,但其本身就有对王**施工的工程量进行核对的义务,应明知在工程量详单上签字的法律后果。故结合上述两方面的证据,一审认定王**施工的工程量并无不当。

中铁**公司将其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吕**,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中铁**公司虽与吕**进行了结算,但对于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不确定,故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吕**、中铁**公司上诉理由不足,均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40元,由上诉人吕**、中铁十**程有限公司各负担98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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