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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召陵区万金镇万金张村二组与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漯河市召陵区万金镇万金张村二组(以下简称万金张村二组)诉被上诉人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召陵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漯河**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漯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万金张村二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金张村二组的诉讼代表人张国旗及委托代理人卞申高,被上诉人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曹**、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漯河**民法院一审查明,1995年,原郾城**理局先后作出郾**(1995)32号《关于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建万金汽车站征用土地的批复》、郾**(1995)34号《关于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建万金运管站征用土地的批复》、郾**(1995)52号《关于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建万金汽车站办公楼征用土地的批复》,同意郾城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征用万金乡万金张村二组土地共7.52亩,用于建万金汽车站、万金运管站、万金汽车站办公楼,补偿后进行建设。万金乡人民政府与万金乡万金张村第二村民组签订《征地协议书》一份,约定征用万金张村二组7.52亩土地,土地座落:漯上路北侧,东邻万金市场,西至漯上路与聚金路的交叉处,北邻聚金路;补偿标准:每亩地补现金7000元;土地被征用后,所有权归国家,使用权归万金乡人民政府。郾**管所于1995年9月16日与郾城县万金乡政府签订《征地协议》,约定征用万金乡人民政府土地,土地面积、位置同如上《征地协议书》;按实用地积4.48亩予以补偿,每亩补偿2万元,计补偿费8.96万元,丈量定界后一次性付给万金乡人民政府;土地使用证及其它手续由万金乡人民政府办理,办理后转交郾城运管所,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由郾**管所按项目使用。后因万金汽车站迁移,该宗土地被闲置。2010年4月30日,张国旗等4人向漯河市**陵分局提出信访意见,要求归还万金张村二组1995年被征用的7.52亩土地,并提出其他信访事项。漯河市**陵分局以没有法律和政策依据为由,对张国旗等4人要求归还该7.52亩土地的请求不予支持。张国旗等4人不服,于2010年7月5日向漯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查,漯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维持了漯河市**陵分局对该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张国旗等4人仍不服申请复核,漯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漯政信复(2010)11号《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决定维持漯河市国土资源局的复查意见,对张国旗等人“归还其已被征用的7.5亩土地”的要求不予支持。并载明:“本决定为该信访事项的终结意见,按照**务院《信访条例》第35条规定,如申请人不服本决定,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信访诉求,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2015年4月15日,万金张村二组向召陵区政府提交《收回土地使用权申请书》,要求收回1995年被征用的该7.52亩土地。召陵区政府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召陵区人民政府关于对万金镇万金张村二组〈收回土地使用权申请书〉的答复》,答复依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申请不予受理。万金张村二组于2015年8月11日向漯河**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该答复,判令召陵区政府受理或者重新作出答复。另查明,万金张村二组因不服召陵区政府本案所涉答复,于2015年6月2日以邮寄方式向漯河市政府法制办寄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漯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漯政复(2015)64号《漯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万金张村二组不服该复议决定,于2015年8月22日向许昌**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许昌**民法院立案受理了该案。

一审法院认为

漯河**民法院一审认为,关于本案是否重复起诉。因本案起诉针对的是《召陵区人民政府关于对万金镇万金张村二组〈收回土地使用权申请书〉的答复》,向许昌**民法院起诉针对的是漯政复(2015)64号《漯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两案针对的是不同的行政机关和行政行为,故本案不属重复起诉。关于召陵区政府作出不予受理万金张村二组申请的决定是否合法。本案万金张村二组向召陵区政府提出收回土地使用权申请,虽然表述不一致,但请求事项及事实理由均与信访请求的事项一致。《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万金张村二组在本案中向召陵区政府提出的申请,实质仍是在信访程序中提出的请求事项。对该信访事项,已经相关行政机关处理并复查复核,故召陵区政府依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其申请的决定并无不当。万金张村二组要求撤销《召陵区人民政府关于对万金镇万金张村二组〈收回土地使用权申请书〉的答复》,判令召陵区政府受理其申请或者重新作出答复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万金张村二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万金张村二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申请,与之前的信访有别,一审法院判决适用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不当。被上诉人具有依法受理上诉人申请并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其做出的不予受理答复错误。被征土地使用用途改变的事实持续存在,上诉人向有权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改判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申请并重新作出答复。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召陵区政府答辩称: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有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诉请不能成立:(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请求,实质内容和理由仍为原信访反映事项和请求,被上诉人依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答复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于法有据。(2)上诉人申请收回的土地已经履行完毕征地补偿协议,转变成了国有土地。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仅适用于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3)上诉人在本案所涉答复尚在行政复议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违反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万金张村二组诉漯河市人民政府漯政复(2015)64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许昌**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许行初字第130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万金张村二组的诉讼请求,万金张村二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万金张村二组向召陵区政府提出申请,请求收回原为万金张村二组集体所有的7.52亩土地使用权,该项请求与之前向漯河市**陵分局提出的信访请求在内容和事实理由上是一致的,而该信访事项已经漯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终结意见,没有支持万金张村二组的请求,召陵区政府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对万金张村二组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是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情形,万金张村二组请求收回的土地已经征收为国有土地,万金张村二组认为召陵区政府具有受理其申请的法定职责、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漯河市召陵区万金镇万金张村二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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