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南向科、安诚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南**、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南**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增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延诉称,2014年7月28日,在郏景公路郏县渣元乡东冯庄村路段的道路上,南向科驾驶豫DM0931号三轮车与李*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李*延被送至医院治疗。郏**警察大队认定:南向科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延无责任。豫DM0931号三轮汽车的实际车主为南向科,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1、依法判令南向科赔偿李*延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增加诉讼请求123227.64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李**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李**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南**辩称,事故属实,车投有交强险,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南**已经支付给李**医药费25000元,其他部分无力支付,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南向科购买卢国站的豫DM0931号三轮车,双方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7月28日,在郏景公路郏县渣元乡东冯庄村路段的道路上,南向科驾驶豫DM0931号三轮车与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被送至郏**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31日出院,住院96天,花费医疗费26865.60元。经诊断为:1、右侧颞顶叶脑挫裂伤出血灶;2、右侧额颞顶骨骨折并错位;3、颅底骨折;4、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侧额叶脑挫伤并出血灶,左侧额颞顶部颅板下血肿;6、右侧额颞顶部头皮挫伤;7、C5压缩性骨折;8、左肩部及左手软组织损伤;9、头顶部头皮挫裂伤。出院时情况:好转。出院医嘱:1、休息;2、服用药物;3、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5、不适随诊;6、陪护2人。2014年7月28日,郏县**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南向科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2015年2月9日,平**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利民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22号鉴定结论:李**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诉讼中,保险公司提出申请对李**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进行鉴定,在规定时间内没有缴纳鉴定费用。申请被退回。

另查明,1、南**的豫DM0931号三轮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2、南**已支付医疗费25000元;3、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4、李**之女李温馨,2013年9月2日生。李**提供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医疗费:2752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天×30元/天=2880元3、营养费:96天×10元/天=960元4、护理费:(96天×29041元/年÷365天×2人=7637.76元)+(96天×37817元/年÷365天×1人=9945.6元)=17583.36元5、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6、误工费:196天×37817元/年÷365天=20307元;7、鉴定费:7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4821.98元/年×18年×20%÷2人=26679.5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交通费:1000元11、车损:960元;共计:198227.64元-25000元=173227.64元

上述事实,有李**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治疗证明、伤残鉴定书、身份证、户口本,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等证据,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南向科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的发生导致李**受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南向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李**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的部分由南向科承担,南向科已支付的25000元应予扣除。李**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2752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天×30元/天=2880元;3、营养费:96天×10元/天=960元;4、护理费:李**请求其父李**的护理按交通运输业计算,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两人护理应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为宜。96天×29041元/年÷365天×2人=15276.36元;5、伤残赔偿金:22398.03×20年×20%=89592.12元;6、误工费:李**要求按运输行业计算,因其未提供从事运输业的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支持。应以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196天(计算至伤残鉴定结论之前一日)×22398.03元/年÷365天=12027.44元;7、鉴定费:7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18年×20%÷2人=10129.91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11、车损因无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以上共计:170091.43元-25000元=145091.43元,保险公司承担122000元,南向科承担23091.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安诚财产**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李**122000元;

二、南向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李**23091.43元;

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5元,安诚财产**河南分公司负担2740元,李**负担565元,南向科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