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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张*、张**与张**、陈**、三门峡**有限公司、三门峡**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樊**、张*、张**(以下简称樊**等人)与被上诉人张**、陈**、三门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三门峡**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上诉人樊**、张*、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被上诉人张**,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东**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曹**,被上诉人金**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系金**司的工作人员,其在金**司承包的工程中,招用樊**等人亲属张**职务行为,张**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受伤死亡,其近亲属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法应当通过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和工伤赔偿,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而不应该提起民事诉讼,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樊**、张*、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825元,予以退回。

上诉人诉称

樊**等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张**系金**司工作人员,招用张**系职务行为是错误的。张**并非是金**司工作人员,一审无任何证据可证明张**是金**司工作人员,张**在一审认可工程是自己承包的,张**垫付15000元医疗费也是以其个人名义垫付的。2、张**原审提交的金**司委托书仅能证明金**司委托张**以金**司名义参加招标,并不能证明张**是金**司工作人员。张**2014年5月13日被张**雇佣,5月14日受伤,而金**司和东**司的施工合同签订日期在2014年6月18日,并非是在金**司施工期间。工程的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张**,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审认定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受害人张**是受张**临时雇佣,与张**之间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应当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受理。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原审认定本案首先进行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受害人不是在工作地点受伤,张**的受伤与雇佣没有丝毫关系,张**的工作内容是装卸车,工作地点不是在别墅内。张**是在雇佣工作结束后,私自进入别墅内部,捡取废旧金属,不慎受伤,与雇佣无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金**司答辩称:2014年5月1日金**司委托张**到东**司招标,5月9日做的报价,5月10日下午中标,但合同是随后补签的。5月12日开始施工。到5月13日雇佣张**等人进入工地,5月14日下午下班发生事故。出了事故后,出于诚信考虑,我公司2014年6月18日继续对合同进行了补签。金**司一般对于10万以下的小型合同,是由被委托人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陈**答辩称:1、本案诉争工程的施工既非陈**指派,受害人也不是陈**雇佣,受伤地点也不归陈**所有,陈**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无论受害人以何种方式在东**司发包的工程中从事劳务,受害人都不是工程的承包者。原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东**司答辩称:1、原审中**公司的投标委托书中载明张**系“以本公司(金**司)名义”参加投标活动,金**司的答辩状中确认张**系金**司项目经理。原审认定张**是金**司工作人员有充分证据证明。2、东**司承认本案涉及的《施工协议书》因内部审批流程问题签订于2014年6月18日,但并不意味着之前的施工行为是张**个人行为,双方之前达成的口头施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3、不论金**司是否将工程转包,因金**司有完整资质,东**司均不应承担任何责任。4、原审认定本案应当通过工伤认定途径解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受害人张**2014年5月13日进入工地施工,2014年5月14日即发生事故受伤。张**的工资系按天支付,张**与金**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金**司也没有为张**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现无证据证明金**司与张**已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审认定张**属于《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的依据不足,本案不属于必须通过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和工伤赔偿案件范围,《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樊**等人选择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起诉解决纠纷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陕**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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