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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被告中华联合财**峡中心支公司、陕县鸿**有限公司、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中华联合财**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三门峡支公司)、陕县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车公司)、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曹**、被告中华联合三门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胡*、被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车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9日,原告驾驶豫MB0956号轿车,在陕县高阳路中段电厂小区路口与被告朱**驾驶豫MT8358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陕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陕公交认字[2012]第088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负次要责任。豫MT8358号出租车挂靠在被告鸿**车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三门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认为,陕县**故责任认定严重错误,被告坚持按该认定划分责任,双方无法就事故赔偿达成协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联合三门峡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中华联合三门峡支公司承保的豫MT8358出租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在财产保险责任限额内已赔付完毕,该赔偿款应该由被告朱**转交给原告。

被告**车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朱**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朱**同意按照交警队的事故责任划分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张**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属原告所有;2、陕公交认字[2012]第08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现场照片8张,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二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询问朱**笔录一份,询问张**笔录一份,120电话登记本及郑*证明各一份,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行政答辩状一份,拟证明陕公交认字[2012]第08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错误;3、2012年第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三门峡市**有限公司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车辆的受损情况。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车辆受损评估是7000多元,不是现在的10099元。被告中华联合三门峡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及被告朱**、被告中华联合三门峡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身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朱**提出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朱**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来推翻该证据,故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陕县**车公司未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2月9日,原告驾驶豫MB0956号轿车,沿惠能电厂小区前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阳路口右转弯行驶时,与被告朱**驾驶豫MT8358号出租车沿高阳路由南向北直行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花带内设施损害的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8日,陕县**察大队作出陕公交认字[2012]第088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转弯未让直行车辆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三)项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持实习期内的驾驶证,驾驶营运客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12月17日,陕县**警大队委托陕县**中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估价鉴定,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0099元。之后,原、被告就该事故划分责任及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豫MT8358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陈*(朱**丈夫),该车挂靠在被告鸿**车公司,并在被告中华联合三门峡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交强险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中华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已赔付被保险人陈*。

庭审调解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能成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豫MB0956号轿车,沿惠能电厂小区前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阳路口右转弯行驶时,与被告朱**驾驶的豫MT8358号出租车沿高阳路由南向北直行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有陕县**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卷佐证,应予认定。原告认为该事故责任认定错误,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其未提起复议,亦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被告朱**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综合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以原告张**承担事故责任的60%,被告朱**承担40%为妥。由于朱**驾驶的豫MT8358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三门峡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属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三门峡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朱**和原告按40%和60%的责任比例负担。因该车挂靠在被告鸿**车公司名下,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鸿**车公司应对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10099元,有陕县**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三门峡市**有限公司发票在卷佐证,应予支持。对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三门峡支公司赔偿,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8009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朱**负担40%,即3203.6元。被告中华联合三门峡支公司作为车辆的承保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责任。由于交强险是国家强制推行的保险,具有公益属性,有别于商业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可以直接要求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中华联合三门峡支公司,未经严格审查,在被保险人未向原告赔偿的情况下,将保险金赔付被保险人,即朱**,违背法律规定,其后果由其另行解决,其要求被告朱**将2000元赔偿款支付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203.6元,被告陕县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保险金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张**担30元,被告朱**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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