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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与被告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东诉称:2014年2月13日,被告借到原告现金1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利息1分5厘,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被告一直每月支付原告利息,2015年6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将被告的洗车店所享有的债权21400元转给原告以抵偿21400元本金(该笔现金将于本月底支付给原告)。剩余的108600元被告明确表示无力归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8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杜**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到庭。

原告秦**提供的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13万元的事实。

被告杜**未向本院递交证据,亦未到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被告杜**向原告秦**借款1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秦**现金壹拾叁万元整,利息1分5厘,时间半年(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借款人杜**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7月底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1400元,剩余借款108600元至今未还,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处理。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被告所有的豫MU1***号东风雪铁龙轿车一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1400元,庭审中原告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86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杜**偿还原告秦**借款本金108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0元,共计2892元,由被告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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