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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挪用资金、伪造武装部队证件一案一审民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资金、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7月1日,经宝丰县政府研究同意,由县物资中心在院内土地上建设职工安置房和职工浴室。被告人王某某得知此情后,找到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置业),请求自己牵线让尧*置业与物资中心合作承建职工安置房,得到尧*置业许可后,与尧*置业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尧*置业投资,待县物资中心与尧*置业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后,尧*置业先付给被告人王某某佣金20万元,物资中心院内16户住户拆迁安置协议签订完,施工围墙砌起开始施工时,尧*再付被告人王某某佣金30万元。被告人王某某保证协调好县物资中心内部土地顺利出让给尧*置业及地方各职能部门的关系,顺利办好各种合法证件及手续,享有该项目18%的股份。

2011年11月25日县物资中心与尧*置业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即锦程苑项目。后*某某(已判刑)要求尧*置业交付100万元保证金,尧*置业要求将保证金转入物资中心财务管理,遭到郭某某拒绝,后双方商定,把保证金转入王某某个人账户。2011年12月14日,尧*置业按要求将70万元保证金转入被告人王某某个人账户。被告人未如实告知郭某某收到保证金的金额,并于同日私自取出10万元保证金,归个人使用,至案发。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2、2013年10月10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王某某的豫DB6886号斯巴鲁力狮牌轿车内,查获伪造的平顶**队驾驶证、河南**警官证、河南省公路通行费检查证各一本。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勘验笔录,4、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伪造武装部队证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第一款条之规定,应当以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辩护人张*认为,1、被告人王某某不是尧天置业的股东,只是锦程苑项目的股东,保证金是尧天置业的资金,不是锦程苑项目的资金,其不具备挪用本单位资金的特殊主体,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2、对伪造部队证件罪的事实无异议,认为王某某没有使用没有造成后果,系初犯,应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1年7月1日,经宝丰县政府研究同意,由宝丰县**发展中心(以下简称物资中心)在院内土地上建设职工安置房和职工浴室。后被告人王某某找到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置业)副总经理刘**及时任物资中心主任郭某某,协商由尧*置业与物资中心合作承建职工安置房事宜,王某某与尧*置业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尧*置业投资,王某某协调各种地方关系,在物资中心与尧*置业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后,尧*置业向王某某支付佣金20万元,王某某享有该项目18%的股份。2011年11月25日,物资中心与尧*置业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即锦程苑项目),后郭某某要求尧*置业交付100万元保证金,经协商,2011年12月14日,尧*置业将70万元保证金转入王某某个人账户,王某某并未如实告知郭某某尧*置业实际支付的保证金数额,将其中的60万元保证金交给郭某某,私自取出10万元归个人使用,至案发。案发后,赃款追退。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尧*置业项目部每月领取工资3000元。

2、2013年10月10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王某某的豫DB6886号斯巴鲁力狮牌轿车内,查获平顶山市消防支队驾驶证、河南**警官证、河南省公路通行费检查证各一本,经中国人民**省消防总队核查,平顶山市消防支队驾驶证、河南**警官证均系伪造。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我在河南**限公司工作,公司每个月给我发放3000元工资,我同时还是河南尧天置业宝丰锦程苑项目的股东之一,我的股份占宝丰锦程苑项目的18%。

70万元保证金打到我的卡上是因为刚开始物资局和尧**公司彼此不熟悉,彼此存在戒备心理,物资局让尧**公司缴纳70万元保证金,宋某某就将70万元保证金打到我的建行账户上,宋某某打电话告诉我保证金打到我的账户上之后,我就给郭某某说尧**公司给我账户上打了60万元钱保证金,郭某某说他老婆帮别人揽储需要用钱,让我把这60万元钱保证金给郭某某用,我就在南环路物资局门口将我的建行卡和密码给了郭某某,后来郭某某就把这60万元钱转走了,剩余的10万元钱保证金我就把它借给赵**了。

我没有参过军,我车上的警官证和军用驾驶证是假的,大概在2008年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的车玻璃上夹了张*假证的名片,我当时出于好奇就打了名片上的电话咨询办理假证件情况,当时办假证的女的说办理一个假警官证60元,办理一个假军用驾驶证60元。我当时办了两个证(警官证、军用驾驶证)这个女的要100元钱,这个女的说办证要去禹州,我就开着车去禹州了,在禹州县城的一家照相馆里,办假证的人给我制作了相片,没有多长时间那个女的就把证件做好给我了,我就拿着假警官证、假军用驾驶证回宝丰了,这两个证我平时也没有用过一直在我车上放着。

2、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县物资中心和尧**公司签订了开发锦程苑项目合作协议,在合作协议之外约定尧**公司给物资中心缴纳70万元保证金,该保证金应该交到物资中心的对公账户上,经过郭某某和尧**公司以及王某某同意将这70万元保证金打到王某某的账户上,后王某某将其中60万元钱给了郭某某,剩余的10万元保证金王某某用了。

(2)证人宋某某证言:2011年经王某某介绍,尧**公司和物资中心联合开发锦程苑项目,王某某是锦程苑项目的股东,占项目利润18%的股份,同时王某某也是锦程苑项目的员工,公司每个月给王某某3000元钱的工资。

合作协议约定王某某负责协调关系,王某某总是打着协调关系的名义,从公司领走的钱共有150多万元钱。其中35万元钱是公司承诺给王某某的佣金,70万元钱是保证金,14100元钱是公司借款的利息,剩余的50多万元钱全部是协调关系的费用。2011年12月份公司通过我的账户给王某某的建行账户上转入70万元钱,这70万元钱是保证金,锦程苑项目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还要退还给尧**公司,王某某说郭某某同意把这70万元保证金打到王某某账户上,至于这70万元钱现在在哪我不知道。

(3)证人赵某某证言:和王某某从来没有过经济来往,没有借过王某某的钱。

3、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具备刑事责任年龄。

(2)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无前科。

(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时该案宝丰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

(4)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本案的案发及抓获情况。

(5)河南**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财务制度,证实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及该公司的其他情况。

(6)河南**限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证实协议约定王某某协调各种地方关系,占项目中18%的股份。

(7)合作协议,证实2011年11月25日宝丰县**展服务中心与河南**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锦程苑项目的具体情况。

(8)工资表9张、证明。证实王某某在尧**公司从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8月份,每月工资3000元,共领工资27000元。

(9)宝丰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及河南**限公司记账本复印件,证实宝丰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21日调取河南**限公司记账本二本,账本显示尧**公司转账支付给王某某11笔129.6万元。

(10)王某某帐户中国建**行账户信息查询、存款账户交易信息,证实经宋某某账户转入王某某账户7笔共计125.6元。

(11)宝丰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宝丰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13年11月5日扣押持有人王**壹拾柒万元整,2013年11月11日宝丰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发还人民币17万元,领取人李**。

(1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宝丰县公安局扣押驾驶证壹本(姓名王某某,证号0587),河南省公路通行费检查证壹本(姓名刘*,编号02535),笔记本壹本,警官证壹本(姓名:王某某,豫消字第0587号),中共**办公室工作通讯录壹本。

(13)平顶**管理局路政管理支队证明,证实编号为02535的通行费检查证原持有人是刘*,宝丰县公安局提供的检查证上所附照片非刘*本人,且检查证上所附照片人员非本单位人员。

(14)中国人民**省消防总队证明,证实王某某非武装警察部队,所持警官证(豫消字第0587号)、机动车驾驶证(证号0587)均系伪造。

4、物证

平顶**队驾驶证、河南消防总队警官证,证实该两份证件系伪造的。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可做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锦程苑项目是尧**业开发的项目,被告人王某某与尧**业签订有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王某某的工作职责是协调各种地方关系,并享有该项目18%的股份,后王某某又在该项目部以每月3000元领取报酬。在项目进行过程中,王某某代表的是尧**业公司,10万元是项目保证金。因此,王某某利用协调项目保证金的工作便利,私自将其中的保证金10万元取出归个人使用的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伪造武装部队证件,其行为构成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资金罪、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判决前一人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案发后,赃款已追退,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某伪造武装部队证件未使用,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系初犯,本院在量刑时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认为王某某没有使用伪造的武装部队证件,没有造成后果,系初犯,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全案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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