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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限责任公司与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顶山**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矿”)与被上诉人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张**于2011年2月28日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天**矿支付欠款18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天**矿负担。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天**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区法院于2011年9月4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1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矿的委托代理人黄*,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平顶山**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因经营需要向张**借款,截止2008年8月,三**司共计欠张**20000元。由于三**司无力支付,2008年8月28日,三**司与平煤集**营公司(现天安九矿)为张**出具承诺还款协议,协议内容为:“三香**公司,欠下列人员款项,经平煤**公司研究,承诺在2008年11月28日前支付完毕。(名单附后)”,三**司与天安九矿均加盖印章。名单中包含欠张**20000元。到期后,天安九矿仅支付张**10%款项2000元,下余18000元至今未付,故引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三香公司系股份制企业,由四方出资,其中平顶山**种经营公司占出资比例35%,陈**占出资比例25%,黄**占出资比例25%,彭**占出资比例15%。

原审再查明,平顶山**种经营公司于2009年1月4日变更为平顶山**限责任公司,2010年7月16日又变更为平顶山**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三**司向张**借款系事实。2008年8月28日三**司与天**矿共同向张**承诺并出具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系有效协议。在该协议到期后天**矿已支付给张**10%的欠款,下余18000元未及时清偿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天**矿应承担清偿责任。张**要求天**矿支付下余欠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天**矿辩称张**起诉超过时效,因张**一直在主张该权利,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天**矿辩称已履行了股东的出资范围内的有限补偿责任,不应该再承担其它任何付款责任,并且该笔债务是天**矿在信访压力下作出的承诺,再者天**矿只是三**司的股东之一,还有其他3个自然人股东,天**矿不应承担其他出资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天**矿已经承诺对该债务予以清偿,并且天**矿已向张**清偿10%的债务,由此说明天**矿已经认可了该协议,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天**矿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张**欠款1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天**矿负担。

天安九矿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均由张**承担。理由是:1、张**所持还款协议不能真实反映欠款情况,证明不了欠款关系存在。对《关于三**司对客户还款协议》天安九矿不予认可,还款协议是先打印好,盖上公章后,由张*(三**司的人)加上人员名单。2、天安九矿已经履行了股东的出资范围内的有限补偿责任,不应该再承担其它任何付款责任,天安九矿只是三**司的四个出资股东之一,不应当承担其他出资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天安九矿只承担出资额35%即35万元的有限责任。三**司欠张**的债务应该由三**司负责偿还,因为三**司是独立的法人。3、应当追加三**司的三个自然人股东陈**、黄**、彭**为本案当事人。4、还款协议是在信访压力下作出的承诺,该欠款是三**司欠的,不是天安九矿欠的,是在市信访局的逼迫下,天安九矿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并不能由此认为三**司的债务就由天安九矿偿还。5、张**起诉超过已2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张**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二审法院应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者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1、天**矿出具还款协议,表示愿意对三**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天**矿应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2、还款协议上的债权人名单是张**的,张*是天**矿派到三**司的财务人员,张*证明是天**矿领导同意写的,天**矿应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签订还款协议后张**多次到天**矿要求还款。且去年在协议上其他人起诉的案件开庭时张**还在要求还款,原审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承诺还款协议上的手写内容,即欠款名单及欠款数额系天安九矿派到三**司的财务人员张**核对后书写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九矿上诉称张**持有的2008年8月28日《关于三**司对客户还款协议》是天**九矿在被胁迫下违心出具的理由,因天**九矿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有关部门申请撤销该协议,故天**九矿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所持有的还款协议上的欠款名单及欠款数额虽然系手写的,但该内容并非债权人张**书写,而是天**九矿派到三**司的财务人员经核对账目后书写到还款协议上的,且天**九矿在出具还款协议后已支付张**10%欠款,足以说明天**九矿对张**的欠款数额是认可的,且至今天**九矿也没有提供其它足以推翻该证据的相反证据,故天**九矿上诉称张**持有的还款协议不能真实反映欠款情况,证明不了欠款关系存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三**司无力偿还所欠张**的借款,三**司与平煤集**营公司(现为天**九矿)于2008年8月28日为张**出具了承诺还款协议,该承诺还款协议加盖了三**司与平煤集**营公司的印章,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天**九矿应当承担支付剩余欠款的还款责任。天**九矿上诉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张**在天**九矿出具该承诺还款协议后一直在主张该权利,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天**九矿与三**司其他自然人股东之间的责任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其要求追加原债务人三**司的其他股东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平顶山**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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