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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谭*与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佳佳、谭*与被告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张*以该纠纷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张*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对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佳*、谭云诉称:2008年二原告在开曼铝业上班时集资购买了某小区6号楼2单元3层东户132平米房屋一套。产权登记为曾佳*。后因工作调动,原告以原价将房屋转让给其表妹被告刘*,(因曾佳*从小由刘*母亲抚养)原告曾佳*为感谢姑姑对自己的养育之恩,才原价将房屋转让给被告刘*。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通过银行一次性支付原告房款,但被告刘*始终未付原告房款。直到原告收到法院送达的张*起诉原告的诉状,才知道刘*将原告的房屋转卖。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通知被告刘*解除了房地产买卖契约,收回该房屋,但被告对造成原告的损失拒绝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解除,由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1月12日,张*以原告身份将刘*列为被告,将曾佳*、谭*列为第三人,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标的为位于陕县绣岭路某小区6号楼二单元三层东户的房屋,诉讼请求为该房屋为张*所有,将该房屋过户给张*,并由刘*支付违约金及过户费用,本院已立案受理。同年3月23日,曾佳*与谭*又以原告身份,将刘*列为被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张*亦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其诉讼标的及请求仍为该房屋的买卖权属争议。由于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均相同,都是基于同一事实引发的纠纷,明显构成重复起诉,故对原告曾佳*、谭*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曾佳佳、谭*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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