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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某物业**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初,刘某某搬入九九绿墅园小区二期18号楼2单元1楼西户居住,同年3月16日与某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协议,由某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刘某某按照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2013年10月4日晚,刘某某家中被盗,丢失现金38000元及价值600元白金戒指一枚。后向公安机关经报案,现该案正在侦破中。从调取现场监控看,盗贼是从20号楼与21号楼之间的围墙翻入,顺着刘某某窗外的燃气管道翻入房内盗取财物,监控录像反映出盗贼进入该小区40分钟,并多次出现在监控画面中,却没有被物业公司的保安人员发现,反映出某物业公司物业管理存在重大瑕疵,监控形同虚设,保安没有实施管理监控职责,由于没有发现盗窃及时报警导致刘某某财物被盗,某物业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某物业公司承担刘某某财物损失的80%赔偿责任即308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某物业公司辩称,刘某某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双方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该协议系有效合同。某物业公司履行合同中已经尽到合同约定的义务,刘某某并未就住宅内的物品与某物业公司签订保管合同,刘某某家中丢失的财物不属于物业服务协议的内容,且刘某某没有提供该公司未履行物业管理义务的相关证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刘某某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刘某某搬入九九绿墅园小区二期18号楼2单元1楼西户居住,同年3月16日与某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协议,刘某某缴纳3257元物业费用(含水、气、垃圾预存费用)。2013年4月26日,某物业公司退刘某某物业费用406元,双方协商所收取物业费起止时间为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2013年10月4日晚,刘某某家中被盗,丢失现金38000元。后*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现该案正在侦破中。刘某某入住的该小区设有监控设施,从当晚监控可以看到,盗贼顺着刘某某窗外的燃气管道翻入复式二层房内。后盗贼进入刘某某卧室盗窃,刘某某及其爱人未发现。盗贼入室盗窃后离开刘某某家时又出现在监控画面中,出入前后未被物业公司的保安人员发现。刘某某以某物业公司物业管理存在重大瑕疵,监控形同虚设为由,将某物业公司诉至法院,引起诉讼。

另查明,刘某某与某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对治安防范责任一项约定某物业公司:“1、协助公安部门维护本物业区域内的公共秩序。2、全天候24小时门岗服务。3、全天候24小时不定时巡逻服务。4、对业主、住户的人身和财产不负保险保管责任”。在某物业公司制定的《保安员工作标准》第二条中明确保安员“能准确填写各种表格和记录,能熟练掌握报警、监控、对讲等设施、设备的操作程序,善于发现设备各种事故隐患和可疑人员,并能及时处理各种突发事件”。

上述事实,有刘某某提供的物业服务协议、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派出所案侦大队情况说明、照片、监控视频、物业费票据,某物业公司提供的管理制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某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系有效协议,双方形成物业管理合同关系,刘某某缴纳了相应的物业费,某物业公司应履行相应的物业管理责任。从**公司对小区保安员要求工作标准可以看出,熟练掌握报警、监控设备的操作程序,善于发现设备各种事故隐患和可疑人员,及时处理各种突发事件是保安人员基本职责之一。而某物业公司制定的该保安人员工作标准,应当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虽然某物业公司证明自己依约提供了24小时门岗执勤及物业区域内巡视的安全护卫服务,却对2013年10月4日晚监控显示的非法入侵、盗窃未进行实时有效的监测、发现、报警,保安员的明显失职与刘某某家的被盗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对刘某某家中被盗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赔偿。因被盗当晚刘某某在家,对家中被盗也有疏忽大意的过失。综上酌定某物业公司承担刘某某损失的40%。对刘某某盗窃损失的认定,刘某某自述与证人证言叙述家中存放现金的情节基本一致,但刘某某诉称的丢失白金戒指一枚,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对刘某某损失认定为38000元。综上,某物业公司对刘某某被盗损失应承担15200元(38000元×4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某物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某损失人民币15200元。

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元,由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80元,刘某某负担392元,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部分暂由刘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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