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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杨**、姚**与陕县张**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杨**、姚**诉被告陕县张**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寺村委)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陕县张**民委员会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应依合同先行仲裁。

本院认为

经审查,在原告提交的诉状及相关合同中,三原告与被告刘*村委就合同发生纠纷的解决途径为---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申请乡村相关机构调解解决;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向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合意选择这一解决纠纷的途径,虽是书面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但仍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仲裁解决纠纷的方式,具有排除司法管辖的效力,因此,除非经过上述途径,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所以被告刘*村委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杨**、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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