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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时浩然、王*、张*、李*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时浩然、王*、张*、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1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时浩然、王*、张*、李*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4月1日,原告张**起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时浩然、王*、张*、李*支付原告本金3300000元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25日,原告张**通过河南**责任公司的POS机分别刷卡2000000元及1880000元。

2、2015年1月19日,被告时浩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为:时浩然借张**叁佰叁拾万元整(注:2013年9月25日时浩然借张**肆佰万元整,分别两次刷卡200万和188万到时浩然指定的账户河南车**有限公司,并转时浩然个人账户62×××99剩下的拾**(120000)给的是现金已当面数清,这肆佰万是时浩然个人使用,后期时浩然分别给张**柒十万元整,还剩叁佰叁拾万元整未还,双方约定3分每月利息,借款人:时浩然,2015.1.19,无限连带担保:张*。

3、2015年1月19日前,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700000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时浩然通过招商银行账号为41×××99的账户向原告张**转款200000元。借条签订后,被告张*向原告偿还7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时浩然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原告张**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出借义务,被告时浩然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双方借条明确约定借款是时浩然个人使用,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时浩然妻子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款是河南车**有限公司经营使用,与借条约定不符,且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原告实际借款为3880000元,原告称剩余120000元为现金支付,但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时浩然应当归还原告剩余本金3180000元;被告时浩然辩称借条上最后一句对利息的约定“双方约定3分每月利息”为后添,不是被告时浩然书写,但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有所约定,被告时浩然于借条签订后向原告还款的200000元中的76320元应当认定为自借条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的利息,剩余的123680元应当认定为归还的本金,被告张*支付原告的7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支付时间,视为支付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予以支持,但超出法定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张*自愿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该担保为被告张*个人行为,与其妻子李*无涉,故被告张*应对该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浩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3056320元及利息(利息以3056320元为本金基础,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2月13日至付款之日止计算,扣除146320元),被告张*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支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39600元,由被告时浩然负担34255元,由原告张**负担5345元。保全费用5000元,由被告时浩然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时浩然向张**借款本金388万元与事实不符,应为400万元。从借条的内容来看,被上诉人时浩然已明确388万元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剩下的12万元给的是现金已当面数清,故该12万元应予认定。2、一审法院认为该笔债务系被上诉人时浩然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错误。关于“这肆佰万元是时浩然个人使用”是为区别于“河南车**有限公司”的公司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故应将上述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此条可以看出,对于被上诉人时浩然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应该在被上诉人一方,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该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为举证责任在上诉人张**错误。同样基于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配偶对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时浩然、张*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该借款属于时浩然的个人借款,借条总金额中有一些是借款产生的费用,且该款没有用于共同生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李*不知道张*为时浩然提供担保,而且张*不是实际借款人,李*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3年9月25日借条一份,证明借款金额是400万元,因当时将钱打到了公司账户上,故在2015年1月19日的借条中注明:“时浩然个人使用”,为说明是时浩然使用,而不是公司使用,并不是要排除时浩然的妻子王*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2013年9月25日出具的借条已经被2015年1月19日的借条取代,应以2015年1月19日的借条为准,二个借条是不是一回事无法核实,不能证明张**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四被上诉人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仅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上诉人提交的时浩然2013年9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与时浩然2015年1月19日出具的借条借款总金额一致,且与张*2013年9月29日出具的担保书数额一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3年9月25日,时浩然向张**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现金人民币肆佰万元整(4000000),借款期限壹个月,由张*资产做无限联带责任”。

本院认为:2013年9月25日,时浩然向张**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张**现金人民币肆佰万元,该借条与2015年1月19日时浩然出具借条的总金额相互一致,且2015年1月19日借条中明确记载:“剩下的拾**(120000)给的是现金已当面数清”,故对借款本金400万元应予认定。因时浩然和张*于2015年1月19日前已经偿还张**70万元,故至2015年1月19日时浩然还应当偿还张**本金330万元。时浩然于借条签订后向张**还款的200000元中的79200元应当认定为自借条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的利息,剩余的120800元应当认定为归还的本金。故,截止2015年2月12日,时浩然尚欠张**本金3179200元。张*支付张**的70000元,视为支付借款利息,加上前述认定为利息的79200元,时浩然已经支付利息149200元,该部分利息在履行本判决时应从总利息中予以扣除。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该借款系时浩然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其与王*并未提供该款非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时浩然和王*共同偿还。因对上述债务的担保人系张*,张**并没有证据证明李*与此担保有关联,故对其要求李*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16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16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时浩然、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张**借款3179200元及利息(利息以3179200元为本金基础,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2月13日至付款之日止计算,扣除149200元),张*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支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600元,由张**负担2000元,时浩然、王*负担37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时浩然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9600元,由张**负担2000元,时浩然、王*负担37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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