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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有限公司诉杨麦香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焦**机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是焦作市减速机厂职工。2008年被告要求到原告单位临时干几天,由于被告是焦作市减速机厂的职工,并且是临时工作,焦作市减速机厂有可能随时要求被告上班,因此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同时被告在焦作市减速机厂是正式职工,其社会保险关系均在焦作市减速机厂,原告不可能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属于双重劳动关系,其在原告处工作具有临时性和不确定性,因此双方无法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现要求双倍工资属于无理要求。另外,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诉讼时效。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2、原告不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要求原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按照**务院公布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因此,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等社会保险的缴纳属于依法强制征缴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故被告要求原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及滞纳金的请求,应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杨**要求原告焦**机有限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及滞纳金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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