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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军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贾*军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6月份,被告人贾**谎称其与中牟**办事处自由街村三组已达成城中村改造开发协议,并伪造该项目改造建设开发协议书,骗取被害单位河南国**限公司信任,将并不存在的“骏马国际花园”工程“承包”给河南国**限公司,以收取工程保证金为由,骗取被害单位人民币300万元。现赃款仍未追回。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贾**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及其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贾**辩称,其伪造的《中牟**办事处自由街村三组城中村改造建设开发协议书》时间为2014年5月13日至同年6月16日之间,并非该协议书所载明的2012年11月30日,并申请对该协议的实际日期进行鉴定。其辩护人表示,贾**如实供述其罪行,应依法从轻处罚。贾**自愿认罪、悔罪,应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4日,中牟县青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由街村委会”)与河南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订立《中牟**办事处自由街村三组城中村改造建设开发协议书》,就位于中牟县北环路南侧(中牟**菜市场)的自由街村三组的城中村开发建设的合作事宜达成协议,但双方最终并未实际开发建设该项目。被告人贾**曾以河**公司工作人员身份参与与自由街村委会第三村民组(以下简称“自由街三组”)的协商开发项目事宜,并在自由街村委会终止与河**公司合作开发后,仍继续自行与自由街三组协商开发事宜,并于2012年11月26日成立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公司”)以运作该项目,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因贾**未能按照自由街三组的要求提供相应的合作条件,双方最终并未实际签订合作开发协议。

2014年,经刘*乙、郝*介绍,贾**与黄*甲(已于2015年8月24日去世)相识。贾**谎称其已与自由街三组就合作开发位于中牟县北环路南侧中牟县北环路菜市场的城中村改造项目达成一致,并虚构该项目名称为“骏马国际花园”,且伪造了签署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签约人为自由街村委和郑**公司的《中牟**办事处自由街村三组城中村改造建设开发协议书》向黄*甲予以出示,并附自由街村委会议记录、自由街三组联合开发调查表、城中村改造和合村并城政策汇编(修订版)、中牟县28个城中村基本情况一览表、郑州昊起国际广场项目规划图、定界图、宗地图及中牟县城中村改造村庄位置示意图等资料,以骗取黄*甲信任。

2014年5月7日,被告人贾**代表甲方**公司、黄*甲代表乙方河南国**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签订《承诺》,该承诺书载明:由郑州**限公司与河南国**限公司签订的“骏马国际花园”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在双方签订建筑施工协议书之日起十日内到位,否则,郑州**限公司有权再选择其他施工队伍。该承诺书另注:2014年5月10日上午到甲方项目部签订施工协议。次日,贾**又与黄*甲代表双方公司订立《合同付款及其他条款》。该《承诺》及《合同付款及其他条款》未加盖双方公司印章,有贾**及黄*甲签字及贾**私章。同年5月12日,河**公司与郑**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合同》,就贾**虚构的“骏马国际花园”项目建设事项予以约定。2014年5月13日,河**公司向郑州**限公司在河南省农信社开立的账号为00×××12账户内存缴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6月16日,河**公司又分两次(每笔均为人民币100万元)向郑**公司前述信用社账户共计存缴工程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后黄*甲经向相关部门查询知悉“骏马国际花园”项目系虚构项目,遂于2014年12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现河**公司所给付工程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被贾**挪用尚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贾**供述,“2011年河**公司和自由街三组签了城中村改造建设开发协议书,盖的是河**公司的章。2011年底,我成立郑**公司进行这个项目,直到2014年开发手续也没有办好。我经过别人介绍认识黄*甲,黄*甲向我要我和青年路办事处自由街三组的合同,我就把河**公司换成郑**公司,又把自**委会的章和群众代表的签字通过复印,伪造了一份《中牟**办事处自由街村三组城中村改造建设开发协议书》给黄*甲。后来,我代表郑**公司,黄*甲代表河**公司签了中牟县爱乡路中段的骏马国际花园的建设合同。黄*甲分两次给我交了300万元保证金,我对黄*甲说如果工程干不成我把保证金退给他,但至今也没有把项目开发手续办好,把黄*甲交的保证金用到别处,也没有给他。”

证明被告人贾**虚构已与中牟县青年**村民委员会订立合作开发自由街三组城中村改造项目“骏马国际花园”,并骗取河南国**限公司工程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的事实。

2.被害单位代表黄*甲陈述,“2014年5月份,我通过郝*认识贾**,贾**说他是郑州**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有个工程叫“骏马国际花园”,地点是中牟县爱乡路中段,该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证等已经办理完毕,只剩下中牟**员会的手续没有办理,并给我提供了资料。在我们签工程承包合同前,贾**给我看的郑州**公司与自由街三组签的协议原件,但他给我的是复印件。我们签订正式合同前的合同付款及其它条款、承诺书都形成了文字材料。2014年5月12日,我和贾**在中牟县爱乡路中段菜市场东50米路北贾**临时租赁的办公地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合同》。第二天我按约定通过农村信用社给郑**公司存了100万元保证金。6月10日左右贾**说骏马国际花园工程的其他部分工程也给我们公司施工,让我再交纳200万元保证金。我们在贾**租赁的办公地点签订了第二份《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合同》,但签约时间仍写成2014年5月12日,工程名称由骏马国际花园改成了骏马国际花园1#、2#、3#、4#、5#、6#楼,建筑面积由约60000平方米改成了约129921.58平方米,合同总价由约柒仟柒佰万元整改成了约壹亿陆仟柒佰万元。贾**说签过合同后60天内准时开工,如果开不了工,保证金连本带息退还给我。到了2014年8月份我发现菜市场还没有拆迁,就到中牟县规划局规划科询问,才知道没有骏马国际花园的项目,我就要求贾**退还保证金,贾**一直推托,我就报案了。”

证明被害单位代表黄*甲被贾国军虚构已与自由街三组订立城中村开发建设项目“骏马国际花园”,并伪造协议书,骗取被害单位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尚未退赔的事实。

3.证人证言

(1)证人朱*证言,“我自1999年担任自**村委主任。我村与河**公司订立过合作开发协议,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的合同是伪造的。贾**以前是跟着河**公司老板尹**打工的,2013年贾**来说想接着干这个工程,2014年5月份也来过,但我们没有谈拢,也没有和他签订过任何开发协议。”

(2)证人化建生证言,“我自2003年至2012年11月份任自由街村三组组长。2011年河南采石公司和我村谈过开发菜市场的事,签了一份《中牟**办事处自由街村三组城中村改造建设开发协议书》,但后来这个协议作废了。之后贾**找到我说他想干,我让他找当时组长闫*。贾**没有和我们村里签订过联合开发合同。”

(3)证人闫*证言,“我从2011年11月份开始担任自由街三组组长,我前任是化建生。贾**以前在河**公司打工,尹**是采石公司的法人代表,当时贾**是跟着尹**干的。2011年采石公司和我们村里开发中牟县贸易区地面的菜市场,尹**还和村里签订了中牟**办事处三组城中村建设开发协议。后来尹**没有再来过,协议就自动解除了。贾**成立了个房地产开发公司,贾**也找过我,想继续开发,但是他一直不交管理费和保证金,我们村没有和贾**签订过协议。”

(4)证人刘*甲证言,“我从2000年担任自**支部书记至今。贾**没有和村里签订过任何联合开发协议。2011年前后,河**公司和我村签订过城中村改造协议,向村里交纳过30万元管理费。后来尹**一直没有再来过,协议就自动解除了。后来贾**说他自己成立了个房地产开发公司,想和我们村里联合开发菜市场,但贾**一直没有向村里交纳管理费和保证金,村里没有和贾**签订过开发协议。”

证明自由街村委会没有与被告人贾**就开发涉案城中村改造项目订立过协议的事实。

(5)证人刘*乙证言,“贾**说他搞了一个工程,让我给他找个建筑商,我和郝*联系,赫**把黄*甲介绍给了我。后来,我和郝*、黄*甲一起到贾**的昊起公司,贾**拿出昊起公司和自由街三组签订的城中村改造合同,上边有村民代表的签字。黄*甲看了合同后就和贾**商谈开发的事。我带着黄*甲找过贾**后他们直接联系,就不再找我了。后来听说黄*甲交给贾**300万元。”

(6)证人郝*证言,“大概是2014年,刘*乙给我打电话说中牟有个菜市场改造工程。刘*乙和一个姓王的领着我到中牟县爱乡路的一个菜市场,贾**说项目名称是“骏马国际花园”,还给我看了他和青年路办事处自**委会签的开发协议书,还有村民代表同意开发的签名,宗地图和定界图等手续。我回家后就和黄**联系,之后黄**和贾**、刘*乙谈。之后黄**就和贾**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过合同没几天黄**就分两次给贾**交了300万保证金,合同当中还约定签过合同60日之内贾**让黄**进场开工,如果不能开工贾**就把这300万保证金退还。过了好几个月,菜市场还正常运行,根本就开不了工,我就让黄**向贾**要钱,直到现在贾**也没有给。”

证明证人郝*、刘*乙介绍黄*甲与贾**认识及黄*甲被贾**骗取工程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的经过。

(7)证人胡*证言,“2013年,贾**在驻马店西平县承包了锦**小区搞开发。我和贾**签订合同,由我负责建筑。当时说好我负责垫资建筑,贾**按照合同付给我工程款。但至今楼盘已建到17层,贾**也没有给我工程款,还欠我1100多万元,贾**一直没有向锦**小区投过钱,全部是我垫资的,现在我也没有钱继续垫资了,楼盘停了下来。”

4.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签约方为自由街村委和郑**公司的《中牟**办事处自由街村三组城中村改造建设开发协议书》及自**委会会议记录、北**市场联合开发调查表、郑州昊起国际广场项目规划图、定界图、宗地图等附件,证明被告人贾**伪造开发协议骗取被害单位信任的事实。

5.编号为0316171、0316170的收据两份、时间分别为2014年5月13日、同年6月16日的河南省农信社现金缴款单三份及开户人为郑**公司、账号为00×××12的河南省农信社交易明细查询单两页,证明被告人贾**已骗得被害单位工程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的事实。

6.河**限公司与郑**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合同》二份、《合同付款及其他条款》及《承诺》各一份,证明被告人贾**骗取被害单位信任双方订立的相关施工合同。

另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河**公司及郑**公司相关的公司资质证书、黄*甲死亡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与涉案村委已达成合作开发城中村项目协议的手段,取得被害单位信任,骗取他人财物达人民币三百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贾**申请对其伪造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的签署日期进行笔迹鉴定,因该协议的伪造日期无论是其记载的“2012年11月30日”,抑或是贾**辩称的2014年5月13日至6月16日之间,对认定被告人以伪造合作开发协议书的手段构成诈骗罪没有实质性影响,故被告人的该项申请无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因被告人骗得被害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三百万元,尚未对被害单位进行退赔,未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不能认定其真诚悔罪,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应对被告人贾**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鉴于被告人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贾**具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虑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贾*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28年9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贾**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三百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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