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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芦阳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芦**于2015年8月15日,以急需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原告收到被告所写借据一份。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以没钱为由不予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2015年8月15日借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应按年息36%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芦阳阳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被告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给付被告现金5万元后,被告为其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期自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止。4、债务人未按约定期间偿还本息的,将按总金额的30%(每个月)自愿承担违约金。借款人:芦阳阳身份证号码:××。2015年8月15日。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来院起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双方关于利息没有明确约定,不再主张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原告借款5万元给被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尽管原告在借期届满前起诉,但在审理过程中借期已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芦*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借款五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七十五元,由被告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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