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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有限公司与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民安财**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温**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豫0825民初39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远**司委托代理人史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豫H×××××挂半挂车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豫H×××××牵引车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辆损失险2025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豫H×××××挂车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8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5日0时起至2016年8月4日24时止。

2015年12月8日16时20分许,原告车辆驾驶员张**驾驶豫H×××××/豫H×××××挂半挂车沿晋城市城区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道建材市场门前路段遇情况采取避让措施时,该车前部撞至道路西侧的中道建材市场大门南侧广告牌,造成广告牌及该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山西省**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调查处理,于当日作出第1405024201504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由原告赔偿市场广告牌损失8000元。

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5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在法院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双方选择由法院委托焦作市**有限公司评估为76660元。

由于在理赔问题上双方形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6000元,在车辆损失范围内赔偿81660元。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鉴定豫H×××××牵引车事故发生时的市场价值。经双方选择由法院委托焦作市**有限公司评估为1441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原告远**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本案中原告远**司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事故造成三者方的损失8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6000元。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76660元,连同施救费5000元合计816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远**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远**司8966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保险公司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在保险合同有效成立的情况下,理应优先适用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合同对车辆折旧计算方法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理应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折旧计算方法,此外保险合同规定鉴定费也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远**司虽然辩称折旧计算方法是格式条款,但是该条款是保险行业普遍采用的,已经成为行业惯例,同时该合同条款也经过了政府主管部门保监会的审核批准,得到了政府的行政确认,因而是合法有效的。原审判决错误排除合同条款的适用,必然导致对争议基本事实以及相关法律适用的错误,进而造成实体裁判的错误。2、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中,上诉人申请对车辆折旧价值以及事故后的残值进行鉴定,而鉴定机构并未对车辆事故残值进行评定,同时,车辆折旧价值的评估也没有参照保险合同确定的折旧方法,导致估价结果与保险行业惯例悬殊巨大。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不顾上诉人庭审质辩意见,适用价格畸高的车损估价报告,不但事实上剥夺了上诉人申请对车辆残值进行鉴定的程序权利,同时畸高的车损估价也损害了上诉人的实体权益,造成实体裁判的错误。请求:l、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远**司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引用的半挂货车8年折旧率的标准早已被国家明令废止并修改为15年,保险公司上诉的法律依据已经不存在,不应支持其上诉主张。2013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12号)第五条规定:“各类机动车使用年限分别如下:(八)三轮汽车、装用单缸发动机的低速货车使用9年,装用多缸发动机的低速货车以及微型载货汽车使用12年,危险品运输载货汽车使用10年,其他载货汽车(包括半挂牵引车和全挂牵引车)使用15年;(十)全挂车、危险品运输半挂车使用10年,集装箱半挂车20年,其他半挂车使用15年;”,并且该规定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原来规定半挂车使用年限8年的《关于发布﹤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经(1997)456号)于2013年5月1日同时废止,上诉人意图以作废的标准来推翻现行的国家强制标准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同时上诉人并没有向答辩人提供过任何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从来没有就折旧率规定向我方作出明确说明,也没有作出足以引起我方注意的提示,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折旧率规定依法不产生效力。《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保险法》第十九条也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上诉人利用行业优势,故意引用作废的报废标准作为折旧依据,排除被保险人依据国家强制标准享有的权利,违反了国家强制标准的规定,该格式条款是自始无效的,一审中鉴定机构的折旧计算方式是合法合理的,一审法院的处理是正确的。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鉴定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物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上诉人依法应承担鉴定费,并且在诉讼中鉴定费属于法院依法决定的事项,不属于上诉范围。2、一审程序合法。一审确定的鉴定机构具有合法的司法鉴定资质,并被焦**中院选入司法鉴定机构备选名录,并经双方共同摇号随机产生,关于折旧方法如前所述应按照国家现行有效的强制标准15年计算,鉴定也已经扣除了合理的残值,所以上诉人关于鉴定结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确定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89660元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双方认为详细理由同上诉及答辩理由。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双方共同选定的合法司法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车损等费用正确。保险公司主张鉴定结论不应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正确。故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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