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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与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诉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美丽、被告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吉广惠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郑*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67220元,现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无偿还能力推脱不还。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722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借原告款60000元属实,7220元是购买轮胎欠款,欠款67220元应偿还原告,但其无偿还能力。

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出具的借据两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对条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证据分析、认定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为,2014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同日,被告因购买轮胎无钱支付,向原告借款7220元用于支付轮胎款。现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郑*对借原告吉*惠款无异议,故被告郑*应偿还原告吉*惠款6722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吉广惠款6722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由被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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