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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国诉被告王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国与被告王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公告向被告王国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通知书。2015年11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国诉称,被告专业承包农村宅院建设。2013年前后,被告雇佣原告在温县南张羌镇徐沟村、冉沟村给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工程完工后,2015年1月30日,经与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36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条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未还。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国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王*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被告王*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现金叁仟陆佰元整(¥3600元),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3600元。

被告王国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证据分析认定:原告王国提交被告王国出具的欠条,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国欠原告王国工资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国应偿还原告王国工资3600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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