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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等与中国人寿财**山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王*、杨**、杨*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分公司)、博爱县**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王*、杨**、杨*于2015年8月13日向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博***公司、人民财**分公司、人寿财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车损、车损鉴定费、施救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60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理赔);诉讼费由博***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了(2015)叶*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军领,被上诉人王*及王*、王*、杨**、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原审被告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民财**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7月8日晚1时50分许,杨**驾驶豫D×××××(豫D×××××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车沿包茂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下行线(靖边至榆林段)368KB+800M处,其车右前侧与同向行于其前方的由李**驾驶的豫H×××××(豫H×××××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左后侧发生碰撞,后从豫D×××××(豫D×××××挂)号车左侧绕过后头东尾西停于高速路面上,造成豫D×××××(豫D×××××挂)号车乘员杨**当场死亡、驾驶员杨**受伤以及双方车辆和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处理并做出榆公交高一认字(2015)第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无责任。杨**驾驶的豫D×××××(豫D×××××挂)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郏**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杨**,主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限额100000元/座*1座、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237420元,挂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97000余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李**驾驶的豫H×××××(豫H×××××挂)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博源**公司,该车在人民财**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等险种,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博源**公司赔偿王*、王*、杨**、杨*10000元。

原审另查明,杨**与王*于2002年登记结婚,二人共育有一女一子,即杨**、杨*。王*系杨**母亲,杨**兄妹五人。杨**生前与王*在河南省叶县昆阳镇北大街122号居住生活,该事实由王*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河南省**居民委员会、河南省叶县公安局昆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杨**驾驶豫D×××××(豫D×××××挂)号车与李**驾驶的豫H×××××(豫H×××××挂)号车相撞,致豫D×××××(豫D×××××挂)车乘车人杨**死亡、车辆有损,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无责任。王*、王*、杨**、杨*作为杨**的亲属,基于此事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要求过高和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王*、王*、杨**、杨*的损失有:丧葬费19402元(依据河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8804元/年÷2);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24391.45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王*6438.12元(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6438.12元/年×5年÷5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杨*47178元(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5726.12元/年×6年÷2人);酌定交通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130360元;鉴定费3910元;吊车费、拖车费7480+3360=10840元。停尸费11800元系丧葬费范畴,不予支持。由于豫H×××××(豫H×××××挂)号车在人民财**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豫D×××××(豫D×××××挂)号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其中每座险为1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主、挂车保险限额为334420余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王*、王*、杨**、杨*损失中: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王*6438.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杨*47178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620847.12元,由人民财**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由人民财**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限额内按责任予以赔付,以承担30%责任为宜,即人民财**分公司赔偿王*、王*、杨**、杨*损失(620847.12-110000)×30%=153254.14元,下余部分由人寿财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0000元,仍有不足部分,因杨**撤回对杨**的起诉,不予处理。王*、王*、杨**、杨*车辆损失130360元,鉴定费3910元,吊车费、拖车费10840元,共计145110元,由人民财**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人民财**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责任,为143110元×30%=42933元,人寿财险**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为143110-42933=100177元。综上,人民财**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王*、杨**、杨*各项损失共计11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王*、王*、杨**、杨*各项损失共计153254.14+42933=196187.14元,人寿财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王*、王*、杨**、杨*损失100000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王*、王*、杨**、杨*损失100177元。由于王*、王*、杨**、杨*的损失可通过博源**公司所投保的保险得到相应赔付,因此,对王*、王*、杨**、杨*要求博源**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博源**公司为王*、王*、杨**、杨*垫付的费用10000元,应从人民财**分公司给付王*、王*、杨**、杨*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可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王*、杨**、杨*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王*、杨**、杨*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6187.14元;二、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王*、杨**、杨*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王*、王*、杨**、杨*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177元;三、驳回王*、王*、杨**、杨*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焦作市博**输有限公司负担3758元,王*、王*、杨**、杨*负担5642元。

上诉人诉称

人寿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人寿财险**公司不服金额为200177元,并不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豫D×××××(豫D×××××挂)号车驾驶人杨**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原审对该事实未认定。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证驾不符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车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

被上诉人辩称

王*、王*、杨**、杨*答辩称:人寿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杨**在投保时,人寿财险**公司并未向投保人出示保险条款,该保险合同对双方没有约束力,更没有将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做出任何的解释说明。人寿财险**公司在一审时没有向法院主张自己不承担责任,而是认可承担本案的责任,更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保险条款和免责情形。因此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人寿财险**公司的上诉。

博源**公司陈述意见同王*、王*、杨**、杨*的答辩意见。

人民财**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20日,人寿财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答辩:“受害人乘坐豫D×××××在我公司投有车上人员险、车损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应根据驾驶人杨**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10万元责任限额内按杨**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车辆损失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剩余损失我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70%,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见一审卷宗第103页);2、豫D×××××(豫D×××××挂)重型半挂车的挂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的榆公交高一认字(2015)第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无责任。该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人寿财险**公司是否应在车损险及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人寿财险**公司上诉称驾驶人证驾不符属于免责条款,因此人寿财险**公司不应在其承保的豫D×××××(豫D×××××挂)重型半挂车车上人员险及车损险责任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人寿财险**公司并未就驾驶人存在证驾不符的情形主张免除赔偿责任,且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人寿财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豫D×××××(豫D×××××挂)重型半挂车的车损险及车上人员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人寿财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自认对其产生拘束力,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其在车上人员险及车损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人寿财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因杨**驾驶的豫D×××××(豫D×××××挂)重型半挂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人寿财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上述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3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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