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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直小根诉被告温县平**有限公司修理、重做、更换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直**诉被告温县平**有限公司修理、重做、更换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温县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史美丽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直**、被告温县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经人介绍,以210元/立方米的价格,用被告供应的C30混凝土20.5立方米,浇注路西院上房顶棚,浇注震动后,混凝土还没有凝固便出现多处裂缝。随即原告与被告联系,被告说回来看看再说。2014年11月8日,被告公司委派邱高中、张**二人来处理洽谈此事,二人观察后对原告作出书面承诺,说在三年内出现顶棚裂缝处漏水问题由被告承担责任,重建该顶棚。2015年春,第一场大雨后原告发现西院一房顶棚多处裂缝漏水,后联系邱高中,邱高中说老母病重,等过段时间再来处理。后一直推拖直到现在被告公司也没有给出明确答复。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付原告路西院上房一屋顶棚重建;公开向原告道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公司未委托邱高中、张**二人前去处理过有关原告提出的问题,也没有授权二人任何处理的权限和范围。故以上二人出具的书面承诺不能作为被告公司的合理承诺;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4902—2003《预拌混凝土》中的质量要求,被告公司生产的混凝土强度符合国家标准要求;混凝土现场坍落度符合现场施工要求;混凝土含气量、氯离子总含量、放射性核素放射性比活度等技术指标符合标准要求。对于浇筑时和浇筑完成后因其它外界因素(养护、天气、模具支设不牢固造成变形或模具坍塌,浇筑方式、建筑结构等)造成的预制构件表面麻面、蜂窝、露石、露筋、缺棱掉角、粗糙、裂缝、坍塌等不在商砼质量标准范围之内,所以原告房顶裂缝与被告公司混凝土质量无关。综上,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房顶裂缝是被告公司生产的混凝土不合格造成的,所以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卖给原告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原告房屋出现裂缝是否系使用被告所提供的混凝土所致。

原告所举证据有:1、发货单3张,证明原告当时盖房用的混凝土是被**司提供的;2、承诺书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非梁非墙连接的地方裂缝漏雨由被**司负责重建;3、证人直向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房顶裂缝是由于用被告提供的水泥造成的,后被**司派人到原告家协商过此事;4、证人直中平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供应的水泥第一罐和第二罐石子大小明显不一样;5、照片8张,证明房屋裂缝漏雨的情况。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是证人证言,根据民诉法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才具有效力,他们是个人行为,被告并没有委托授权该二人去原告处处理裂缝问题,原告无法证明是非梁非墙连接的地方裂缝,不能证明是使用被告的混凝土引起的裂缝;证人直向前、直**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对照片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所举证据有:预拌混凝土国家标准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的产品是按照国家标准生产,不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混凝土符合该标准。

证据分析与认定:对双方无异议部分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有异议部分证据效力分析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所举证据2中未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被告公司对该二人所写的承诺书亦未予认可,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3、4、5,不能证明其房顶裂缝与使用被告所提供的混凝土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其证明效力亦不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于2014年11月使用被告供应的混凝土,浇注家中上房顶棚,浇注震动后,因出现裂缝,原告与被告公司联系。2014年11月8日,邱高中、张**二人以原告公司的名义到原告处处理洽谈此事,二人观察后对原告作出书面承诺,承诺在三年内若出现顶棚裂缝处漏水问题由被告承担责任,重建该顶棚。2015年春,下过雨后,原告发现上房顶棚多处裂缝漏水,因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修理、重做、更换纠纷。原告提出其上房裂缝漏雨系由于使用被告提供的混凝土所致,要求被告对其上房顶棚进行重建,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上房裂缝漏雨与使用被告供应的混凝土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使用了被告提供的混凝土,故被告应对原告上房裂缝漏雨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为由被告补偿原告5000元。原告第二项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直小根款5000元;

二、驳回原告直小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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