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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樊立城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刘**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樊**诉称,2014年5月7日被告以买车库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樊**现金壹拾万元整。2014年5月底还。刘**,2014年5月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付。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4%计算,从2014年5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诉请,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5月7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00000元的事实。

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借据,因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向原告借款,给原告出具有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息24%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借据未有约定,应按月息5厘计算,从预期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原告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5厘计算,自2014年6月1日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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