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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司温县支公司与温县明**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温县明**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联合财**支公司不服温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的(2015)温民二金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合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明**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9日,明**司为其所有的豫HG2828/豫H032U挂半挂车在联合财险**司处办理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豫HG282牵引车投保车辆损失险245500元,豫H032U挂车投保车辆损失险90500元,均办理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9月9日24时止。2014年12月18日5时30分许,明**司司机程**驾驶豫HG2828/豫H032U挂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福银高速公路551KM+428M处,车辆追尾撞上由曾**驾驶的皖K27052/皖J6780挂半挂车,造成两车及两车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江西省**察总队直属一支队第二大队调查处理,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第3631022014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明**司支付施救费16700元。明**司的车辆损失在法院审理期间,经法院委托焦作市**有限公司评估为1698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明**司与联合财**支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联合财**支公司应在明**司投保的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的作出理赔,但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应予扣除。本案中,明**司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明**司的车辆损失169820元,连同施救费12000元(本院酌定扣除货物施救费4700元),合计181820元,由联合财**支公司在明**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

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华联合**司温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温县明**限公司181820元。二、驳回温县明**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30元,减半收取2015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5115元,由中华联合**司温县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联合财**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多判决上诉人承担的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明**司的司机由于疲劳驾驶造成两车受损和车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明**司司机存在违规行为,应当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明**司的损失首先应由事故对方车辆的交强险在无责范围内赔偿。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作出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明**司损失的依据。该事务所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其作出的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评估不客观,评估数额过高,且对残值评估过低,因事故损坏的财产,应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仅对事故造成的财产直接毁损承担责任,施救费、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上诉人对保险合同内容已向被上诉人作出解释说明,被上诉人明确知晓且盖章确认。

被上诉人辩称

明**司庭审中答辩称,一、上诉人关于疲劳驾驶免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的保险合同中,并没有疲劳驾驶免责的约定,上诉人并没有向答辩人提供任何保险条款。通行的车损险保险条款一般引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约定饮酒、毒品、麻醉药品三项作为免责事项,而没有约定疾病、疲劳两项作为免责事项,这显然不是疏忽遗漏所致,而是双方的特别约定。根据《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说明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确的放弃了以疾病、疲劳作为免责事项。疾病和疲劳,具有不可测定的因素,发作可能是一次性的,不可能做到定量分析、科学测定锁定固定证据,虽然法律倡导疲劳疾病不得驾驶机动车,交警也可以根据自己的主观认定不经过科技检测手段以此为由划定事故责任,但是在保险赔偿免责这一重大利益事项面前,是必须要有量化证据支持的,而疾病疲劳这种主观认定因素有很大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尤其是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事故认定书仅作为诉讼证据之一使用的时候,保险公司不可能在未经鉴定的情况下使法院确认疾病、疲劳这两种不确定因素的量,所以保险公司即使在自己提供的格式免责条款里也不主张疾病疲劳免责。保险公司如果主张其按照通用的保底免责条款“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来主张免责更是不能成立的。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从来没有就上述免责条款向我方作出明确说明,也没有作出足以引起我方注意的提示,该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该条款本身就是个不明确的兜底条款,“其他情况”包括哪些具体情形呢?保险公司从没说明过,我方至今也不清楚。根据规定,有一种以上解释的格式条款,应作出对格式条款提供者即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即该条款中不包含疲劳免责的约定。根据上述对于保险合同通用条款的分析,已足以得出结论,双方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免责适用情况已经做出了特别约定,把一句话断开选择使用,那就是仅摘取“饮酒、毒品、麻醉药品”三项事由免责,没约定疾病、疲劳免责,所以保险公司主张在一个模糊不清内涵不明的兜底条款中隐含有疲劳免责事由的说法,是违背逻辑,也与双方明确约定不符的。所以,保险公司应秉承诚信公平原则,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况且,上诉人在一审中从未主张过疲劳免责这一事由,而是明确表态愿意赔偿合理损失,现在再主张疲劳免责纯粹是在拖延理赔,不应支持。二、答辩人在本案中选择的是合同之诉,不是侵权之诉,上诉人关于无责范围内应先扣除100元无责赔付的观点数额虽然不大,但涉及到选择之诉的诉权保护,不能支持上诉人的观点。上诉人如果认为确有必要,完全可以在本次诉讼终结赔偿后向无责车辆行使追偿权,而无权要求在合同之诉先行赔偿中扣除侵权赔偿数额。三、一审确定的鉴定机构具有合法的司法鉴定资质,并被焦**中院选入司法鉴定机构备选名录。这是法院确定的司法鉴定,而不是保险公司的单方定损,保险公司不享有单方否决权。况且上诉人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鉴定已经扣除了合理的残值,所以上诉人关于鉴定结论的异议不能成立。四、上诉人关于不应承担施救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定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物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同时,本案的鉴定是法院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属于法院依法决定的诉讼费范围,上诉人如果不服应依法申请复议,不属于上诉事项,不在上诉审理范围,所以,请依法驳回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联合财险温县**明**司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联合财**支公司向明**司赔偿181820元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联合财**支公司的观点和理由同其上诉观点和理由一致。**公司的观点和理由同其答辩观点和理由一致。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中明**司与联合财**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并无“驾驶员疲劳驾驶发生事故保险人免责”的约定,联合财**支公司上诉称因明**司驾驶员疲劳驾驶而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焦作市**有限公司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原审法院委托作出评估报告,联合财**支公司虽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确有错误之处,原判依据该评估报告认定明**司车辆损失价值并无不当。评估的车辆损失数额并未超过保险金额,联合财**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施救费系明**司在事故发生后为施救保险车辆所实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鉴定费亦系明**司为确定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联合财**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30元,由中华联**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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