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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一家汽车**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作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市一家汽车运输服务有**(下称一家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焦作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原告一家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太**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美丽及被告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一家公司诉称,2015年10月15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豫H×××××牵引车在被告处办理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其中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辆损失险2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自然损失险160728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4日24时止。

2015年11月5日0时许,原告车辆驾驶员牛**驾驶豫H×××××/豫221Z挂半挂车行驶至洛阳市××国道黄河大桥时,发生主车豫H×××××自燃,并由主车引燃挂车豫H×××××发生火灾的车辆损毁事故。发生火灾后,原告驾驶员牛**及时报警抢救。由孟津县公安消防中队出警灭火抢救,并同时为本次事故出具了火灾救援证明。

本院查明

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13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在法院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焦作市**有限公司评估为96752元。

由于在理赔问题上双方形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被告在豫H×××××牵引车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9752元,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豫H×××××挂半挂车损失5000元。

原告一家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告将豫H×××××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员牛**驾驶证、火灾证明。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主挂车车主均为原告一家公司,火灾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救援情况。第二组证据为施救费发票、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情况及应由被告赔偿的范围。

被**洋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是由于原告车辆在行驶途中发生自燃火灾,同意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扣除20%的免赔率,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被**洋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两组证据,被告对车辆损失有异议,认为评估结论过高,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车辆损失评估结论客观真实,应予支持。

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一家公司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洋公司应在原告一家公司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但对不属于或超出理赔范围的可予核减。本次事故中,原告一家公司支付的施救费13000元,由被**洋公司在原告投保的豫H×××××牵引车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次事故是由于原告一家公司的豫H×××××牵引车发生自燃所致,其车辆损失为96782元,扣除20%的绝对免赔率,余77401.6元,由被**洋公司在原告投保的自燃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事故车辆主、挂车均为原告一家公司,其要求被告在主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挂车的车辆损失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作市一家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90401.6元。

二、驳回原告原告焦作市一家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96元,减半收取1298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298元,原告由焦作市一家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9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作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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