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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诉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委托代理人史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虎诉称,2013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月息4%,利息20000元。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仅于2013年9月22日偿还本金200000元,2014年偿还利息50000元,其余借款本息仍未偿还,原告自愿从2013年9月10日起按照月息2.5%计算,特诉请法院依法公断,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1月18日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予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周**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周**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借原告周*虎款50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条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余款3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2013年9月10日起按照月息2.5%计算,属于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但是从2014年1月11日起未支付的利息依法仅应按照月利率20‰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借款30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月1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938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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