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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朝**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理由及请求: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住所地在郑州市金水区,合同履行地在焦作市武陟县,本案应由郑州**民法院或焦作市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移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之间对于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而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因此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该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工业集中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河南朝**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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