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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诉被告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因与被告张**、王**、张**、陈**、张**、李**、河南**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0月28日、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王**、张**、张**、河南**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菅**及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诉称:2013年7月19日,张**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利息为月息3%,并由其他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但被告拒绝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2、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张**已经将本金及利息全部偿还完毕,且按照高息支付了利息;原告对张**的恶意诉讼企图获取额外利益。

被告王**、张**、张**、通达车轮公司辩称:担保人不是本案的借款人,对借款是否偿还不清楚,应当由张**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李**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无异议。

被告陈**未发表辩论意见。

原告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一份,担保书三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7月19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息3%,当日转入张**银行账户200万元,其他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对账单、借款明细表各一份,证明截止至2014年10月31日,张**、河**公司共欠原告本金4620万元,上面有财务章、行政章,本案涉及的是借款明细表上的第二笔;3、长葛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1803号民事判决书、许昌**民法院(2015)许*终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我方已经对明细表上的第六笔借款60万元起诉,许**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请,与本案诉争的原被告代理人同样,证明原告的起诉合理。

被告张**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明2013年11月7日工商银行转账单、2013年12月4日工商银行转账单各一份,证明2013年11月7日张**支付原告利息484400元。2013年12月4日张**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还款200万元。

被告王**、张**、陈**、张**、李**、通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转账单,发生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之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9日,被告张**向原告付*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30‰。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张**的账户汇款200万元。并分别由被告**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被告李**于2014年9月1日,被告张**、王**、陈**、张**于2014年9月30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对张**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2014年10月31日,原告付*与张**、通达车轮公司通过对账,尚欠原告付*借款共计11笔,借款总额4620万元,包括本案原告请求的20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31日。后经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向原告付*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汇款凭证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张**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已将200万元借款本息偿还完毕,其提供的还款凭证无法证明就是归还的本案200万元,且张**并没有抽回本案200万元借据,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由于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原告催告后,被告张**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偿还2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张**、王**、陈**、张**、通达车轮公司自愿就张**就与付*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责任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自双方签字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各保证人与付*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请求被告李**、张**、王**、陈**、张**、通达车轮公司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追偿。被告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被告李**、张**、王**、陈**、张**、河南**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张**、李**、张**、王**、陈**、张**、河南**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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