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熊**与长葛市民保农业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葛市民保农业专业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2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葛市民保农业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熊**的委托代理人冯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合同装饰工程款23万元,由原告方包工包料,工程完工时间为2014年4月19日,工程保质期为1年。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工程增加项目一份,增加项目工程款为5万元,两项工程总款为28万元。2014年6月18日,原告为被告装修的工程投入使用,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21万元,下余工程款7万元未付,双方产生纠纷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装修长葛市民保农业专业合作社的有关工程,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该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亦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工程的总价款28万元及已付款21万元均没有异议。根据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装修的工程是否完工、是否存在质量瑕疵问题。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完工时间为2014年4月19日,庭审中被告亦表示原告装修的工程已在2014年6月18日投入使用。因此应视为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另外,被告在接收工作成果时应及时进行检验,检验后应及时通知对方。被告未及时检验或者在检验发现问题后怠于通知,视为工作成果的质量符合要求。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瑕疵。故对所辩理由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之请求,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对违约行如何解决未作出约定,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长期未付,已给原告造成损失,故酌定被告从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依法判决:被告长葛市民保农业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工程款7万元,并自2014年6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长葛市民保农业专业合作社上诉称,一审中被上诉人仅举证合同成立的证据,但没有举证证明其履行合同的证据,事实上合同没有履行完毕,且存在多处瑕疵,拒不修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熊**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完工时间是2014年4月19日,在一审中上诉人表示被上诉人装饰的工程已经在2014年6月18日投入使用,上诉人在接手工作时已经接受检验,检验后应及时通知被上诉人,上诉人未及时检验或者在检验发现问题后待于通知视为工作成果的符合质量要求,并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瑕疵。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以及履行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审理认为,原审中上诉人认可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6月18日投入使用,这与上诉中称被上诉人未完全履行合同相矛盾,且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长葛市民保农业专业合作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