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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喻明家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喻明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2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喻明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3月13日,郭**与喻明家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郭**(甲方)将QTZ65#(5510)塔式起重机租赁给喻明家(乙方)在平顶山万和世家桂园1、2#楼工地使用,月租赁费14000元,按月支付,不足一个月的,按天计算,由喻明家负责设备的运输、安装、顶升、附墙锚固、检测、拆卸,塔机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喻明家支付,此塔机出场前由喻明家提供回长葛费用5000元,如不按时支付租金,且最迟支付时间不超过10日,否则按月租赁费的10%支付违约金,同时,郭**有权停机,拆除设备,由此引起的拆塔等一切费用及后果、赔偿均由喻明家承担,喻明家应在终止租赁设备报停前3天通知郭**,并结清所有费用,若未结清租金,设备继续计费,设备报停日期以双方签字内容为准。租赁过程中,2015年2月13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2月10日已产生租赁费140000元,喻明家已付租赁费96000元,下欠44000元,同年2月15日喻明家又付款11000元,同年4月16日,因工程建设需要,承建方通知喻明家于同年4月20日前将塔机等拆除完毕,当日喻明家又电话通知郭**对所租塔式起重机采取报停措施,后双方因塔机拆卸回运及租赁费问题发生争议,双方均未采取措施,同年8月1日郭**自行拆卸将塔机拉走,产生拆卸费14500元,因追偿费用无果,郭**无奈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郭**与喻明家所签订《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喻明家在使用租赁设备过程中不能依约支付租赁费用,设备报停后,不及时拆卸返还郭**,引起纠纷,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应依法支付使用期间的租赁费,并依约赔偿郭**因自行拆卸运回而造成的费用损失19500元。租赁费用截止2015年2月10日已产生140000元,自2015年2月11日至通知于2015年4月16日设备报停,租赁期间应为2个月零5天,按合同约定该期间租赁费用应为30333元,合计170333元,扣除已付的107000元和双方约定”春节放假免收半月租金(7000元)”,喻明家下欠应付租金为56333元。郭**举证因自行拆卸运回造成损失20000元,所提供票据系财务收据,在庭审中经该院告知亦不能按期提供正规发票,且该票据未得到喻明家的认可,该院对该票据亦不认可,但喻明家已认可郭**拆卸会产生费用14500元,该院予以认定,加上双方已认可喻明家应承担的5000元出场费,郭**因自行拆卸运回产生的损失费用应为19500元。喻明家自通知报停设备之日起已不再使用该套设备,即使喻明家依约有义务拆卸运回,在其明显违约后,郭**就应及时自行拆卸运回以防止损失扩大,其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造成设备长时间停放、租赁费损失扩大,扩大部分不应由喻明家承担,关于按月租赁费10%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且在诉讼中未得到喻明家认可,综合本案,该院酌定违约金为下欠租赁费的10%即5633元。对郭**的诉请,该院支持81466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河南铭**限公司成立于双方签订合同后的2014年5月19日,喻明家关于自己签订合同的行为属法人行为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在租赁期间对塔机维修、检测所支付的费用等应由喻明家承担,因此,喻明家关于以上费用应从所欠租赁费中冲抵的答辩意见,该院亦不予支持,但关于2015年4月16日以后的租赁费不应当计算的答辩意见,该院予以采信。遂依法判决:一、喻明家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租赁费56333元、违约金5633元,赔偿郭**拆卸回运费用损失19500元;二、驳回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27元,保全费1250元,由喻明家负担3087元,由郭**负担139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喻明家违约期租赁费为2个月零5天错误。喻明家通知报停时间为2015年2月13日,根据合同约定,乙方应在终止租赁设备报停前三天通知甲方,并清结所有费用,若未清结租金,设备继续计费。而被上诉人报停后未及时结清租赁费,仍欠44000元,也未将租赁物返还与上诉人,已构违约,直到2015年8月1日双方同意,由上诉人将租赁物拆装运回长葛。自被上诉人报停时间2015年2月13日至拆回租赁物2015年8月1日,共计5个月零19天。二、一审认定平顶山市**程有限公司拆装费为14500元不当。上诉人在一审中出具的虽不是正规发票,而被上诉人也认可,只是以为过高,原审认定14500元无法律依据。三、一审认定违约金为5633元,与法无据。本案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第六条,明确约定了按月租赁费10%作为违约金支付甲方,而一审认定”关于按月租赁费10%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且在诉讼中未得到喻明家认可,原审酌定违约金为下欠租赁费10%即5633元”,违反法律规定,未按合同约定计算,且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超出《合同法》规定的30%,也并不高于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不为过。一审认定5633元,明显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律规定,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喻明家辩称,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的违约期天数、塔机拆装费、违约金金额是否正确。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有: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收据的真实性。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证据形式不完整,应该出具正规发票。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因双方均认可该单位系喻明家所找,该证明与郭**一审提供的收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郭**因拆除塔吊花费2万元,本院对该证明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郭**自行将塔吊拆卸拉走,向平顶山市**有限公司支付拆除费2万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租赁设备由喻明家负责设备运输、拆卸,且应在终止租赁设备报停前3天通知郭**,并结清费用,若未结清费用,设备继续计费,如因喻明家的原因造成设备无法拆卸或无法运出报停,设备继续计费。2015年4月16日,喻明家虽然通知郭**对租赁设备采取报停措施,但未按照约定自行拆除,而是以无钱为由要求郭**自行拆除运走,直至同年8月1日郭**将设备拆除,喻明家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直至8月1日仍应计算租赁费,故原审仅支持租赁费至2015年4月16日欠妥,应将租赁费计算至2015年8月1日,自喻明家报停至设备拆除的租赁费应为4.9万元(3.5月1.4万元)。但郭**在知晓喻明家违约后,没有及时自行拆卸运回,故对于自己的损失也有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双方对该期间内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故喻明家应在原审认定的拖欠租赁费数额的基础上再向郭**支付租赁费2.45万元。郭**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拆卸费用为2万元,故原审仅支持1.45万不当,应予以纠正。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月租赁费的10%”,但是否每月均应计算违约金并未明确约定,故原审按照下欠租赁费的10%予以酌定较为合适,因下欠租赁费有所变化,违约金相应变更为8083元{(56333元+24500元)10%}。故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2735号民事判决;

二、喻明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租赁费80833元、违约金8083元,赔偿郭**拆卸回运费用损失25000元;

三、驳回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227元,保全费1250元,由喻明家负担3828元,由郭**负担6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喻明家负担611元,由郭**负担26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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