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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红诉被告张**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红诉被告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红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红诉称:刘**系被告张**之母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赵*红通过银行转账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4%,被告张**为担保人,借款期限4个月,担保期限为6个月,现经原告多次催要,刘**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亦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偿还原告借款194200元,利息为月息2分,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本案案由应为保证合同纠纷,利息应该按月利息2分计算,张**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系被告张**母亲。2014年12月5日刘**及河南省**有限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赵**借款194200元整,并出据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赵**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期四个月(前两个月息已付),借款人:刘**,(当日少记壹万元整,现已补上身份证号码411023195112317983,经办人:刘**)担保人:张**,411002197609161077,2014年12月5号”。同时借条上加盖有河南省**有限公司的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借条一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与刘**、河南省**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刘**、河南省**限公司于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约定担保责任不明,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张**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赵**要求被告张**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942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清偿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连带偿还原告赵**借款本金1942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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