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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曹**、曹**、任*彩礼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曹**、曹**、任*彩礼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5)淮民初字第00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曹**及被上诉人曹**的委托代理人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被告由媒人刘**介绍认识,2015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2015年5月8日,原告到上海打工,一月后被告也到上海。同年7月3日,原、被告回老家,双方再未见面。原告给付被告购买“三金”款3万、下书子1万、压腰钱1万;被告为结婚购买有“三金”、沙发、白色玻璃茶几、三门鞋柜、衣架、饮水机、灯具等嫁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缔结婚约以将来结婚为目的,基于农村习俗而给予对方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实物。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原审认定为5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给付被告10万元彩礼款,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审不予支持;从彩礼给付对象来看不仅限于女方个人,还包括女方家庭,涉及男女双方两个家庭间的经济往来,故原告把被告曹**父母作为本案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符合法定的返还彩礼的情形,三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彩礼款。原告周*与被告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举行了结婚典礼,并有过短暂的同居行为,故彩礼款应部分返还;被告主张购买的“三金”及嫁妆,被告只认可部分物品,而对具体金额不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正规发票加以证明,因“三金”及相关嫁妆现已不便返还,原审酌定为36000元进行折抵,关于原、被告各自提供的支出清单上相关花费,因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原审不予认可;综上,被告还应偿还原告98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曹**、曹**、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返还彩礼款9800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3250元,被告曹**、曹**、任*负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的彩礼款为5万元错误,彩礼款应为15万元之多。(2)原判决将“三金”及相关嫁妆作价36000元冲抵彩礼款错误。“三金”目前由被上诉人带走,应当返还给上诉人,嫁妆被上诉人应当自己拉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主张的给付彩礼款为15万元之多,一、二审均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金”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目前由被上诉人带走,原审将“三金”及被上诉人嫁妆作价36000元冲抵等额的彩礼款,该判决亦无不当。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300元,由上诉人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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