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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万**与上诉人周**、周**、杨某某婚约彩礼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万**与上诉人周**、周**、杨某某婚约彩礼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的委托代理人万某乙、张**,上诉人周**、周**、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经媒人陈某某介绍,原告万*甲、被告周*甲于2014年5月2日相识,2015年1月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仪式,2015年2月25日(农历正月初七)原、被告开始分居,2015年2月21日被告周*甲经淮滨**民医院检查为“宫内早孕”,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4月30日万*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周*甲、周*乙、杨某某偿付其彩102600元。原、被告经我院调解未果。

另查证,原告认可被告同居前个人物品有:格力TD50空调一台、创维42E760A电视一台、西门子WM12E2R80W洗衣机一台、839黄色沙发一套、AB-140茶几一个、被子四床、床上用品一套件、衣架一个、茶瓶一个,现存放在原告家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缔结婚约以将来结婚为目的,基于农村习俗而给予对方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实物,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万*甲与被告周*甲虽举行结婚仪式,但未能领取结婚证书,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从现有淮滨农村习俗关于彩礼给付对象来看,涉及男女双方两个家庭间的经济往来,不仅限于女方个人,故原告把被告周*甲父母作为本案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关于彩礼的给付金额,原告主张的见面礼6000元,有证人出庭作证,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下书子10100元,被告主张10001元,因证人出庭证明是10100元,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明,本院认定为10100元;对于原告主张要人时给付的1000元,送日子给付的1000元,被告周*甲予以承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下彩礼66000元,被告周*甲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压腰钱4600元,庭审中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证人晏某某当庭予以证明送过此款,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压腰钱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购买三金10000元,现三金被被告周*甲带走,要求被告予以返还的主张,庭审中,被告认为三金不属于彩礼范畴,并提供与原告的录音证据当庭予以反驳,证明三金现在原告家中未被被告周*甲带走,本院认为三金系为缔结婚姻为目的的大项开支,应属于彩礼范畴,被告虽提供了录音证据,但有关录制时间、地点、当时录音环境无法证实,原告亦不认可,故对被告三金现在原告家中的辩驳本庭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方主张周*甲怀孕后流产系原告骑电动车带其摔伤所致,应当予以折抵彩礼款的主张,因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购买的嫁妆,原告承认其中电器等在自己家中,但雅迪电动车在被告家中,且不知道化妆品的事,被告周*甲承认电动车在自己父母家中,承认化妆品被其带走,故本院对原、被告的自认予以认可;关于被告提供的票据证明被告为结婚购买了个人用的衣物、鞋等物件,现在被告家中,应当折抵的主张,因原告表示衣物、鞋数量不清楚,且被告亦未能举证此类物件现在何处,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表示均曾给付过对方红包(改口费),对方应当返还的主张,虽双方各自提供的视频证据证明了双方均有给付行为,但根据农村习俗给付的红包或叫“改口费”,应当属于赠与行为,故双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主张的彩礼款本院认定为987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同居时间较,但被告周*甲曾怀孕,综合本案具体情形,在返还数额上可酌情减少,本院酌定为60%为宜;对原告主张返还被告同居前个人财产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甲、周*乙、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万*甲彩礼现金59220元:二、被告周*甲同居前个人财产:格力T迪50空调一台、创维42E760A电视一台、西门子WM12E2R80W洗衣机一台、839黄色沙发一套、AB-140茶几一个、被子四床、床上用品一套件、衣架一个、茶瓶一个由被告周*甲带走。三、驳回原告万*甲的其他诉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万*甲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酌定按60%返还彩礼款,有失公平,应改判被上诉人全额返还彩礼款。

上诉人周**、周**、杨某某上诉称,1、上诉人并没有将“三金”带走,一审判决返还“三金”属认定事实错误;2、“嫁妆”应折抵彩礼;3、“4600元压腰钱”没有给付周**;4、上诉人周**和上诉人万**举行了结婚典礼,又共同生活了三个多月,且怀孕后又流产,对此,被上诉人万**存在过错。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周**提供的录音证实,万某甲承认“三金”周**没有带走,彩礼款应为98700元-10000元(三金)=88700元。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万*甲主张的“压腰子钱”等彩礼款有媒人陈某某、晏某某等出庭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三金”问题,其一,赠送“三金”是男方与女方建立恋爱关系后,男方向女方表达感情的一种方式,是种赠与行为,其二,上诉人万*甲曾认可周**离家时没有带走“三金”,故购买“三金”的一万元钱应从彩礼数额中予以扣除。女方陪嫁的嫁妆,男方不愿折抵彩礼,一审法院判决由女方带走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周**、周**、杨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因周**与上诉人万*甲同居期间曾怀孕后流产,给其身心造成伤害,原审法院根据此情形,并结合双方同居时间等酌定返还60%彩礼,较为适当。故,上诉人万*甲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彩礼总额98700元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淮滨县人民法院(2015)淮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上述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周**、周**、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万*甲彩礼现金53220元(88700元x60%)。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2元,由上诉人周**、周**、杨某某承担752元,上诉人万某甲承担1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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