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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楚尚琴诉被告张*、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楚**诉被告张*、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张*、委托代理人符**、被告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楚尚琴诉称:2015年7月13日10时许,张*驾驶两轮电动车沿乌龙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老机械厂在向东拐弯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任**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被告张*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失控撞向正在行走的原告。经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张*和任**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特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交通等费用13815.7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事故认定书不详细,原告陈述事实不客观。1、原告是卖西瓜的,不是行驶路人;2、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陈述具体原因。

被告任行伟辩称:1、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我已赔偿了另一个受伤者;2、行人行走和站在原地摆摊性质不一样。

原告楚**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3、住、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4、交通费票据。

被告张*、任**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不客观,对证据3和证据4无异议。被告任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划分的主次责任有异议,对证据3的医疗费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交通费可能不真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10时40分,张*驾驶两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滨县老机械厂路口,在向东拐弯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任**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张*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失控又撞到路边的楚**,造成楚**和案外人任**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淮滨**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任**负次要责任。事故当天原告到淮**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4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8438.2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该认定书对责任划分无客观事实,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否认自己在事故发生时在卖西瓜,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自2015年7月13日住院至同年8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22天,但原告诉求按21天计算。共支出医疗费8438.24元,误工费1459.5元(21天×69.5元)、护理费1638元(21天×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营养费630元(21天×3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共计人民币13415.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最**法院制定《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中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楚*琴医疗费8438.24元、误工费1459.5元、护理费1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63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415.7元,由被告张*赔偿9391.02元(13415.74×70%),任行伟赔偿4124.72元(13415.74×30%)。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楚**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元,由被告张*承担101.5元,被告任**承担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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