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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李*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孙*、被告人李*乙及其辩护人王安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9日夜晚,被告人李*甲伙同李*乙驾驶闽D10R06号牌“奇瑞牌”轿车从潢川县上油岗乡窜至淮滨县境内,由被告人李*甲实施盗窃,被告人李*乙负责望风,先到淮**豫东南商贸城南侧一居民楼下,李*甲将许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灰色“江淮瑞风”商务车玻璃砸烂后从车内盗窃一小捆细粉、一箱伊利牌酸奶和一条香烟;接着二人开车到淮**业中心西路“0048”香辣虾”后面停车场内,李*甲将叶某某停放在停车场门口左侧的一辆黑色“丰田”牌越野车玻璃砸烂后,将车内两铁壶装的“闷倒驴”牌白酒盗走;之后二人开车窜至淮滨**业中心西路特步专卖店门前,李*甲将刘某某停放在店门口一辆灰色越野车玻璃砸烂后,发现车内仅有一件女式衣服而没有实施盗窃,随后二人开车到淮滨县北城质检巷内,李*甲将孙某某停放在该巷内金海超市对面空地上的一辆黑色“现代”牌轿车玻璃砸烂后,将车内的一个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驾驶证和行驶证;然后二人又窜至淮滨县北城文化路路口卡萨酒店西侧,李*甲将张某某停放在该酒店西侧约20米处靠近路北一个变压器下方的白色“Jeep自由客”牌吉普越野车玻璃砸烂后,从车内盗走一部白色HTC牌手机和半盒苏烟;最后二人准备返回潢川县上油岗乡时,李*甲在淮滨县一个路边的夹道旁将一辆破旧电瓶车的电瓶偷走。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李*乙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甲辩称,李*乙不知道我盗窃;第二起犯罪事实不存在,不是这个车;HTC牌手机是破的,不值600元。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有立功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李**家庭生活困难,有三个未成年孩子需要抚养,可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乙辩称,第二起没见到酒。

被告人李*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乙为从犯;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盗窃数额不大,未取得值钱的物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夜晚,被告人李*甲伙同被告人李*乙驾驶闽D10R06奇瑞轿车(该车另案处理)从潢川县上油岗乡窜至淮滨县境内,由被告人李*甲实施盗窃,被告人李*乙负责望风,先到淮**豫东南商贸城南侧一居民楼下,被告人李*甲将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灰色“江淮瑞风”商务车玻璃砸烂后,从车内盗窃一小捆细粉、一箱伊利牌酸奶和一条香烟。

接着二人开车到淮**业中心西路“0048香辣虾”后面停车场内,被告人李*甲将被害人叶某某停放在停车场门口左侧的一辆黑色“丰田”牌越野车玻璃砸烂后,将车内两铁壶装的“闷倒驴”牌白酒盗走。

之后二人开车窜至淮滨**业中心西路特步专卖店门前,被告人李*甲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店门口一辆灰色越野车玻璃砸烂后,发现车内仅有一件女式衣服而没有实施盗窃。

随后二人开车到淮滨县北城质检巷内,被告人李*甲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该巷内金海超市对面空地上的一辆黑色“现代”牌轿车玻璃砸烂后,将车内的一个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驾驶证和行驶证。

最后二人又窜至淮滨县北城文化路路口卡萨酒店西侧,被告人李*甲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酒店西侧约20米处靠近路北一个变压器下方的白色“Jeep自由客”牌吉普越野车玻璃砸烂后,从车内盗走一部白色HTC牌手机和半盒苏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主体适格。

3、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到案情况。

4、前科材料,证实二被告人前科情况,被告人李*甲为累犯。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二被告人盗窃事实。

二、证人证言:证人李*丙证言,证实被告人李*甲盗窃物品的事实。

三、被害人叶某某、许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的陈述,主要证实其车内物品被盗情况。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月19日夜晚,吃饭后我和李*乙说,过年了去淮滨看能不能弄点钱花,然后我们就到了淮滨,我负责砸玻璃偷东西,让他在附近转转,看着别有人来,总共偷了五辆车里的东西。先到淮**豫东南商贸城南侧一居民楼下,将一辆灰色“江淮瑞风”商务车玻璃砸烂后,从车内偷了一小捆细粉、一箱伊利牌酸奶和一条香烟;接着将一辆黑色“丰田”牌越野车玻璃砸烂后,将车内两铁壶装的“闷倒驴”牌白酒盗走;之后将一辆灰色越野车玻璃砸烂后,发现车内仅有一件女式衣服就走了;然后将一辆黑色“现代”牌轿车玻璃砸烂后,将车内的一个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驾驶证和行驶证;然后将一辆白色“Jeep自由客”牌吉普越野车玻璃砸烂后,从车内盗走一部白色HTC牌手机和半盒苏烟;最后准备返回潢川县上油岗乡时,我在淮滨县一个路边的夹道旁将一辆破旧电瓶车的电瓶偷走。

2、被告人李*乙的供述与辩解,大概是今年年初的一天晚上,我和李*甲喝完酒后,他说去淮滨转转,挣点钱花,我当时喝了酒,我知道他说的就是去偷东西,因为他之前就是偷东西坐的牢,然后我们就开车去了。盗窃的时候,李*甲负责盗窃,我负责望风。总共偷了五辆车里的东西,还有一个电瓶。

五、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HTC手机的价值。

六、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犯罪事实的客观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李*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辩称,李*乙不知道我盗窃;第二起犯罪事实不存在,不是这个车;HTC牌手机是破的,不值600元的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乙明知被告人李**实施盗窃而帮其望风,且全程参与并分赃,其本人也供述对被告人李**实施盗窃是知情的,二人明显属于共同犯罪。第二起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李**及李*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HTC牌手机的价值有淮滨**证中心出具的淮鉴价(2014)143号鉴定结论书证明,足以认定。因此,对于被告人李**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乙辩称第二起犯罪事实中没见到酒的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在审理中查明,被告人李*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表明有两铁壶酒,有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此,对于被告人李*乙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二被告人在准备返回潢川县上油岗乡时,被告人李**在淮滨县一个路边的夹道旁将一辆破旧电瓶车的电瓶偷走的犯罪事实,由于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李**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河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3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属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为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检举揭发王**(另案处理)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据此将其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构成一般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及李*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乙经判前社会调查显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李*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对被告人李**的犯罪工具安全应急锤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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