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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有限公司与陈**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三门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02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李*,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28日,陈**(乙方)与中**司(甲方)签订《大中海商业文化广场项目玻璃雨棚、外观量化丹**电梯入口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大中海商业文化广场项目玻璃雨棚、外观亮化制作安装工程、丹**电梯入口铺8mm厚的钢板及丹**验货平台四周∟100*100角钢作护角…第三条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保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包综合单价…第八条工程结算:以实结算。第九条工程款拨付:1.大中海商业文化广场丹**一楼西南角验货通道、西门、北门和东北角通道的玻璃雨棚和外观量化工程全部制作安装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开始结算,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5%作为质保金(无息),待保修期满贰年后,无质量问题,20个工作日内支付…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必须依照合同上述规定认真履行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除不可抗力原因外,任何一方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责任和义务,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对方实际损失的责任…”。2014年6月5日,双方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工程造价为455297元。中**司支付16万元工程款,剩余未予支付,陈**起诉来院,要求中**司支付其工程款272532.15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订立的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予认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结算后,中**司应支付陈**结算工程款的95%,即432532.15元,中**司仅支付16万元,属违约,陈**要求中**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陈**主张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中**司辩称陈**使用铝芯电线,属根本违约,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该辩称因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中**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工程款272532.1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780元,由中**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开庭我公司并未缺席,只是迟到,一审缺席审理程序错误;本案工程的合同价款是432532.15元,该价款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铜芯线价款计算的工程总价款,我公司认可该工程总价款,也认可有272532.15元剩余工程款未结清。但我公司要求陈**按照合同约定,将其违约安装的劣质铝芯线全部更换为铜芯线,我公司即支付工程款。在陈**消除违约行为之前,我公司有权拒绝履行对等义务、即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中**司经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一审缺席审理程序合法;中**司拖欠陈**工程款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和工程结算书为证,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中,中**司提交了一份公证书,欲证明陈**施工时采用的是铝芯线,对此陈**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中,中**司未按照传票确定的开庭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按照缺席审理并无不当。

陈**施工完成后,中**司对其施工的工程验收合格后进行了结算,中**司应据此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现中**司以陈**违约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使抗辩权的情况,中**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80元,由上诉人三门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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