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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房**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公司)与被告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张*,被告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房地产公司诉称:一、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计算错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被告的月工资为1969元,不是2002元。故仲裁裁决依据2002元错误的工资标准,依法应予以撤销。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24元加班工资明显错误。二、应被告要求,原告早已以现金标准,向被告支付了社会保险费,被告也已实际收到该社保费。故原告保留要求被告退还已收到的社保费的诉权。请求依法撤销三湖劳人仲字(2015)006号《仲裁裁决书》;依法驳回被告对原告的各项不当劳动争议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一、某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是虚假的,是在被告进入某房地产公司成本部后,依据公司规定转正半年可申请社保办理,才临时签订的劳动合同,与本人实发工资无关,且只有一份,员工不保存。2013年10月进入某房地产公司在成本部做预算员。双方入职时约定月工资2200元,2013年12月转正,2014年6月工资调整为2800元,试用期发放约定工资80%。正式入职后某房地产公司只发全额工资80%,剩余20%作为绩效工资以现金形式按季度发放。二、应聘时双方约定员工每周上班5.5天,周六下午及周日不用上班,但是入职后,公司规定双休日及节假日按规定成本部员工必须轮流值班。三、应当补发试用期工资差额及未签合同期工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马*通过网上招聘到某房地产公司工作,同年10月14日正式上岗,同年12月17日某房地产公司为马*转正。2013年12月14日,某房地产公司(甲方)与马*(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本为一年期限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14日生效,2014年12月13号终止。其中试用期至2013年12月14日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安排在成本部岗位工作。甲方安排乙方执行综合工时制度。执行综合工时制的,乙方平均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甲方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甲方对乙方实行岗位加绩效工资制度。乙方工资标准每月1969元,其中基本工资每月1500元。乙方在试用期间的工资每月1500元。非乙方原因造成乙方停工待工的,甲方按每月500元支付乙方生活费。双方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保险)。本合同的解除、终止及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章的规定执行。乙方要求甲方将缴纳的社保费用以现金形式直接支付给乙方,由乙方自行办理。某房地产公司盖章确认,马*签名确认。

2015年2月20日,某房地产公司向马*下发通知书,载明:“你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于2014年12月13日期限届满,因目前房地产行业不景气,本公司对经营方针作了调整,业务范围也随之发生重大变化,公司经营状况不佳,被迫裁减员工。故公司决定不再与你续签劳动合同,你与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你收到本《通知书》后终止。

马*提供的电子版转正审批程序中载明领导批准的转正月工资2200元。

马*提供的工行明细清单及电子版工资明细可以印证马*工资实际发放数额为2013年12月16日1757元、2014年1月15日1683.67元、2014年2月14日1760元、2014年3月14日1751元、2014年4月15日1730元、2014年5月16日1651.78元、2014年6月13日1681.78元、2014年7月15日2189元、2014年8月15日2240元、2014年9月15日2216元、2014年10月15日2237元、2014年11月14日2316元、2014年12月15日2031.89元、2015年1月15日2216元。

马*提供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节假日及周末值班表电子版,载明马*为值班人员的日期为2013年11月2-3日、11月23-24日、12月7-8日、12月28-29日、2014年1月11-12日、1月31日、2月15日-16日、3月1-2号、3月29-30日、4月12-13日、5月3日、6月14-15日、7月12-13日、8月2-3日、8月30-31日、9月13-14日、10月2日、10月7日、11月1-2日、11月22-23日、12月13-14日、2015年1月10-11日。

庭审中,某房地产公司称工资系全额发放,除了基本工资,其他都是奖金及社保费用,社保按1969元交的,养老交28%,其中单位20%、个人8%,医疗交8.5%,其中单位6.5%,个人2%。马*称工资折上发放的是工资总额的80%,其余20%以绩效按现金形式发放。

后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马*申请三门峡市湖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2015年5月21日,三门峡市湖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湖劳人仲案(2015)0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由某房地产公司一次性支付给马*4026元。其中包括:1、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2002元(1年×2002元);2、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31日加班工资2024元(2002元/月÷21.75天×11天×200%)。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内,由某房地产公司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给马*补办2013年10月到2015年2月12日前的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数字为准。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马*本人承担。三、马*的其它请求事项本会不予支持。”该裁决于2015年6月16日送达马*。

另查明:马*在2015年2月12日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0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某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马*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10月14日开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之规定,某房地产公司应当为马*缴纳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5年2月12日的社保费用,某房地产公司主张劳动合同约定将某房地产公司缴纳的社保费用以现金形式直接支付给马*,由马*自行办理,且已经在工资中发放给马*,并按1969元的基数缴纳社保费用,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明显与其主张的计算方法不相符,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的通知书于2015年2月12日送达给马*,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提前一个月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方可裁员,但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提前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马*对此也不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向马*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2002元。

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根据被告马*提供的电子版节假日及周末值班表,明确了该时间段均为成本部安排的值班,属于某房地产公司的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管理权范畴,不是为直接完成生产任务安排的加班,没有具体的生产或经营任务,不具有工作的延续性,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加班,而是值班,且值班人员为两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支付加班费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某房地产公司一次性支付给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2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某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到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给马*补办2013年10月14日到2015年2月12日前的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数字为准。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马*本人承担。

三、驳回原告某房地产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某房地产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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