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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兵诉**程有限公司、三门**修学校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河南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三门**修学校(以下简称教师学校)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党卫东,被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李*,被告教师学校的委托代理人何天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塑钢窗安装合同,约定将教师学校综合楼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后又于2014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玻璃幕墙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两项工程原告均在约定期间内完工,并验收合格且实际使用。双方在玻璃幕墙工程款结算上发生争议,被告迟迟不予结算,后经三门峡大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竣工决算书结算,工程造价为269702.6元。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支付4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偿还。此外,塑钢窗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为330560.58元,被告支付部分,剩余15万元未付。现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79702.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辩称:原告称玻璃幕墙造价269702.6元没有依据,被告的投标文件中玻璃幕墙面积为212.65㎡,价格为115243.64元,被告已经支付4万元,仅欠75243.64元。原告所称塑钢窗工程款为330560.58元没有依据,双方确定的面积为1735㎡,工程价款为329650元,被告已经支付217950元,仅欠111700元。原告安装塑钢窗超期,应当按每天500元向被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进修学校辩称:进修学校不是本案的发包方,没有向原告支付费用的义务,原告起诉被告进修学校属主体错误,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三门峡市湖**筹建办公室与天**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天**司承建教师学校一标段工程。2013年1月10日,张*(乙方)与天**司(甲方)签订塑钢窗安装合同,约定:“一、承包方式及承包内容:教师学校综合楼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内容:综合楼工程设计蓝图塑钢窗安装,包工包料,包括试验费、资料报验、小型工具,上料等均由乙方承担。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四、工期要求与价格:…工程价格、塑钢窗按实装面积每平方米壹佰玖拾元…八、付款办法:工程质量符合现行质量验收标准,以双方工程量结算单为依据标准,依据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按进度付到工程款的70%,竣工验收合格付总工程款90%,剩余10%保证金竣工验收半年后一次付清。”张*实际施工1735㎡,2014年8月验收合格,天**司分别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张*3万元、4月14日支付2000元、5月22日支付5万元、7月9日支付5万元、9月10日支付5万元、9月30日支付2万元、11月24日支付1万元,共支付张*212000元。2014年5月4日,张*(乙方)与天**司(甲方)签订玻璃幕墙安装合同,约定:“…四、工期要求与价格:玻璃幕墙按实装面积的预算价格扣除税金和管理费等费用计算…八、付款办法:工程质量符合现行质量验收标准,以双方工程量结算单位依据标准,依据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按进度付到工程款的70%,竣工验收合格付总工程款90%,剩余10%保证金竣工验收半年后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张*进行施工,2014年7月9日天**司支付张*玻璃幕墙工程款2万元、2014年9月10日支付2万元,共4万元。2014年8月,该工程竣工验收。因双方对玻璃幕墙实际施工面积产生争议,天**司未支付其他剩余款项,张*起诉来院,要求天**司、进修学校支付工程款379702.6元。

2015年9月21日,经双方当事人选定,本院委托三门峡黄河建设工程造价编审事务所对玻璃幕墙工程价格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7日出具黄河造价鉴字(2015)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玻璃幕墙造价为144276.54元。张*支付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订立的两份安装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应予认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安装塑钢的面积为1739㎡,但其提交的面积统计表没有被**公司的签章,缺乏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公司认可其施工1735㎡,本院予以认定,该工程单价为190元/㎡,共计329650元,被**公司支付212000元,剩余117650元应予支付,根据双方合同关于竣工验收半年后付清所有款项的约定,以及现竣工已经超过半年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公司关于玻璃幕墙的安装面积及造价存在异议,根据鉴定结论,该玻璃幕墙工程的造价为144276.54元,被**公司支付4万元,剩余104276.54元未支付,综上,被**公司应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21926.54元。原告要求被告进修学校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公司辩称应当扣除原告应付的违约金,因被告未主张,本案不予审理。被**公司提交其他650元窗户款领条及5300元窗户款借据,因没有原告署名,且原告不予认可,缺乏与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天**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工程款221926.54元。

二、被告三门峡市教师进修学校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900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天**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上诉费预收票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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