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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我同被告2006年4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于2008年农历3月14日生育有一长子叫刘**,于2009年农历3月30日生育一次子叫刘**。婚后感情一直不好,我因有病经常受到家庭歧视和虐待,而且被告经常打骂我,因此我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其庭外辩称,夫妻感情很好,有两个孩子,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于2008年4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刘**。因双方产生家庭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并有一婚生子刘**,原告主张另有一子,但户籍中并未显示,且无出生证明等证据证实。现虽有矛盾,但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分居生活,且无证据表明一方有暴力等严重过错。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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